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熺達
朱樟興 ( 朱林桂 之繼承人) 朱靜玲 (朱林桂之繼承人) 朱立德 (朱林桂之繼承人) 朱立倫 (朱林桂之繼承人) 朱立聖 (朱林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熺魁
林熺廷林熺昭林垂榮 林垂景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4年
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4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300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上訴人即被告應有部分1/1134+8/1134=441,
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