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司家他 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 李碧卿 非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相對人林家瑋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李碧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聲請人李碧卿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分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聲請人依108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
算式如下:3,000×10×12=36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