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明鳳五街口,欲左轉明鳳五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展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培 原,沿中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直行欲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林展昱、 徐培原 人車倒地,林展昱因而受有左下腹壁、左肘、左手、右手、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徐培原受有左下背挫擦傷、左臀挫傷、左手肘及右大腿挫擦傷、頭痛及頭暈等傷害。嗣陳柏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展昱、徐培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展昱提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告訴人徐培原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林展昱違反上開規定,於慢車道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林展昱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林展昱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5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林展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