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龍明知 陳柏志 (滯留大陸地區)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0時46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與陳柏志聯絡本件匯款之用,繼而受陳柏志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 吳孟澤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34號等提起公訴,另案審結)妻子 胡惠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吳孟澤面試車手 潘憶婷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9234號、12156號等提起公訴,另案審結)之酬勞。潘憶婷旋夥同「 阿烈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潘憶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許 黃彩娥 ,致 許黃彩娥 陷於錯誤,請其丈夫 許啟東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2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潘憶婷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黃彩娥、證人吳孟澤、潘憶婷、許啟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許黃彩娥見警卷第143至145頁、吳孟澤見警卷第41至48、52至54頁,潘憶婷見警卷第85至89、90至92頁、許啟東見警卷第140至142頁),並有許黃彩娥之通聯照片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啟東之手機對話照片、匯款申請書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暱稱「Google」擷圖、陳柏志照片資料、微信暱稱「飛飛揚」擷圖、 陳源鴻 相片資料、被告手機內微信與暱稱「Google」、「飛飛揚」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孟澤與詐騙成員LINE暱稱「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暱稱「V」擷圖、陳柏志照片資料及與暱稱「V」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微信暱稱「Google」擷圖、陳柏志照片資料及與暱稱「Googl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現場照片4張、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惠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犯罪嫌疑人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6至152、208至215、244至278頁、偵一卷第35至39、84、89至90、219至246頁、偵二卷第1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柏志係詐騙集團
成員,竟受陳柏志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予吳孟澤,作為吳孟澤面試車手之報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陳柏志聯絡匯款予吳孟澤,作為支付吳孟澤面試車手報酬之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供稱伊幫助匯款並未獲利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勝泰 )許黃彩娥於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假冒許黃彩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許黃彩娥,佯稱有張支票將到期,需借錢過票等語,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而請其丈夫許啟東匯款。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臨櫃匯款20萬元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翌(22)日上午9時31分許,接續多次提領共20萬元。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09至215頁2小惡魔濕紙巾8包(經檢驗無毒品成分)、K盤1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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