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4月6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橋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處,先跨路橋行至公園路橋西向道路旁水泥地停頓,待建國四路方向燈號為綠燈時,再左轉進入建國四路北向道路時,經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當時異議人並非直接下公園路橋後左轉進入建國四路,故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4月6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橋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處,下路橋後公園二路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建國四路方向燈光號誌則為綠燈,異議人直接左轉進入建國四路,始為警攔停舉發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仲武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天是在建國四路執行路檢,看見建國四路是綠燈,有兩部機車從公園路橋下來直接左轉,當時我站的地點無法看到機車是否從公園路上下來,但是可以明確的看到是從公園陸橋下直接左轉建國路,當時公園路上的號誌燈是紅燈,其中一台機車是異議人的機車,我就跟另兩名同事走到對面兩部違規機車攔下來,要開單之前我們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是紅燈左轉,而異議人當時沒有打左轉燈,我就依照事實開單舉發,當時是下午兩點多,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我於開單時,異議人並沒有告訴我他是先在公園路橋旁水泥地停頓後再左轉,我第1次問異議人是否紅燈左轉時,異議人否認,第2次我跟異議人說我看的很清楚,異議人的車是從公園路橋下直接左轉建國路,異議人就回答沒錯,當時過程有錄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經本院勘驗本件取締現場錄音帶結果,異議人於員警第1次詢問其是否從路橋上轉彎下來時,雖答稱沒有,但於員警第2度詢問時則承認,核與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
㈡異議人雖稱本件攔檢時,當時員警站立之位置,係在建國四
路南向道路旁,其於異議人駛至建國四路北向道路後,始從對向車道走上前對異議人開單舉發,根本不可能看見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舉發地點之公園路橋時,有越過公園路橋的紅燈停止線,且其左轉至建國四路時,建國四路的燈號是綠燈等節(本院卷第22頁),而觀諸異議人所提供上開交岔路口之照片,建國四路為雙向四線道路面,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屬於開闊地形,視野良好,自該處雖無法直接目睹車輛是否從路橋上下來與公園二路之號誌,但對於建國四路之號誌,以及車輛是否從路橋之方向左轉至建國四路,則可以清楚辨別,參諸本件依法執勤之員警陳仲武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其擔任取締交通違規的經驗已有10年之久,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於發生誤認或誤判,又陳仲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惡意為不實舉發之必要,足認其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由公園路橋下橋時,在公園二路之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違規直接左轉至建國四路之事實甚明,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稽。㈢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公園路橋左轉建國四
路時,在公園二路方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情形下,仍逕行左轉,且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