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上訴人 高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惠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乃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暨銷燬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即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之身體、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有利之科刑事由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因肢體截肢障礙致求職不易,為圖共同正犯 王巧妤 提供之新臺幣3萬5,000元報酬,同意領取本件毒品包裹,然該毒品包裹於入境時即遭查獲,上訴人亦未因而獲有報酬,依其犯罪情節,較之其他共同正犯輕微,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伊為肢體障礙者,因謀職不易始遭王巧妤利用而擔任本件領取毒品包裹工作,並非犯罪之主導者,況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查扣,亦未流通在外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重刑無異使其日後再無更生可能,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結果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永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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