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吉
簡麗君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第10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陳靜怡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茂吉、簡麗君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 郭得嵐魏春發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茂吉、簡麗君均明知 林建龍 確有積欠郭得嵐債務,林茂吉並已同意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林建龍與郭得嵐間金錢借貸債務之擔保。林茂吉、簡麗君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狀誣指:林建龍、郭得嵐明知林茂吉未同意其持有林茂吉之任何文件至地政機關為任何之登記,仍盜用林茂吉之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登記。林建龍、郭得嵐明知林茂吉並無與郭得嵐間有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同意設定抵押權給郭得嵐,仍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於公文書上。郭得嵐、魏春發利用詐術,使簡麗君相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真實,由魏春發書寫借貸金額計算方式,指示簡麗君將新臺幣(下同)615000元匯入魏春發之郵局帳戶等語,而對郭得嵐、魏春發及林建龍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茂吉、簡麗君復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系爭案件訊問時,林茂吉具結偽稱:林茂吉沒有同意林建龍拿土地讓林建龍借錢抵押等語;簡麗君亦於同日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具結偽稱:林茂吉沒有同意林建龍拿土地讓林建龍借錢抵押及魏春發叫我匯款610000元之後,我問林建龍,林建龍說沒有跟魏春發、郭得嵐借錢,我於110年6月23日在利澤郵局匯款」等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怡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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