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上訴人 彭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彭冠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即其父 彭運祥 道歉而取得諒解。又彭運祥罹患失智症,需要上訴人照護。原判決未詳為考量上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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