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耐吉(NIKE)襪子叁佰雙、仿冒彪馬牌(PUMA)襪子壹佰玖拾雙,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號被告 林群凱 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耐吉(NIKE)襪子300雙、仿冒彪馬牌(PUMA)襪子190雙,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耐吉(NIKE)襪子300雙、仿冒彪馬牌(PUMA)襪子190雙,確係被告涉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4年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