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賴獻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賴政雄 之全體繼承人、 賴松雄 、 賴忠雄 、 賴和生 、 賴泰福 即 賴賢雄 、 賴賢藤 、 賴文雄 、 賴建良 即 賴秀雄 之繼承人、 賴國雄 、 賴明雄 、 賴義雄 、 賴信雄 、賴 劉秋蘭 、 賴謝膝妹 、 賴華雄 、 加藤廣明 、 賴川仁 、 賴金儀 、 賴建龍 、 賴川景 、 賴玉齡 、 賴純意 、 賴李美枝 、 賴昕瑩 、 賴春麗 、 賴麗君 、 陳盛榮 、 陳盛達 、 邱崇瑤 、 陳秀琴 、 賴慧甄 、 賴慧蓉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
7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9,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被告被告賴政雄之全體繼承人、賴松雄、賴忠雄、賴和生、賴泰福即賴賢雄、賴賢藤、賴文雄、賴建良即賴秀雄之繼承人、賴國雄、賴明雄、賴義雄、賴信雄、賴劉秋蘭、賴謝膝妹、賴華雄、加藤廣明、賴川仁、賴金儀、賴建龍、賴川景、賴玉齡、賴純意、賴李美枝、賴昕瑩、賴春麗、賴麗君、陳盛榮、陳盛達、邱崇瑤、陳秀琴、賴慧甄、賴慧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