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元愷選任辯護人徐秀蘭律師被告陳哲平
李瑞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顧煒杰 (綽號 阿虎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 董國瑞 (綽號 阿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案外人即友人 王華瀚 與告訴人 胡皓鈞 (綽號 寶弟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 張帛陽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程元愷、被告陳哲平(綽號哲平)、被告李瑞宬(綽號 阿宬 )、被告 李柏毅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7月6日晚上11時12分許,由被告李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被告董國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顧煒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張帛陽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告訴人胡皓鈞之表哥告訴人 洪師偉 住處(下稱告訴人洪師偉住處),渠等駛抵現場後,被告李柏毅於車內等待,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董國瑞、顧煒杰、張帛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持鋁棒、鐵棍、開山刀等武器侵入上址告訴人洪師偉住處,持該等刀械對屋內之人比劃恫嚇,並砸毀屋內告訴人洪師偉所有之客廳落地窗8面、液晶電視2臺、電視櫃、泡茶桌、茶壺展示櫃、數個茶壺、電風扇、數個骨董、房間門及牆面,並砸毀屋外洪師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玻璃、板金及兩面後照鏡,以及砸毀告訴人洪師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並砸毀告訴人胡皓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後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師偉、告訴人胡皓鈞;被告張帛陽則持信號彈於屋外丟擲,渠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洪師偉、告訴人洪師偉之配偶 楊雅婷 、告訴人胡皓鈞,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張帛陽等人驅車逃離現場,告訴人洪師偉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鋁棒2枝、伸縮警棍1支、刀鞘2個、刀封1個、信號彈殘渣1個、口罩1個等物,並調閱洪師偉住處、屋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屋外扣得之信號彈把手處採集DNA送驗,結果發現該DNA-STR型別與被告張帛陽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國瑞、顧煒杰、李柏毅、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張帛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師偉、胡皓鈞、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6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82761號鑑驗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固均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李柏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洪師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被告程元愷辯稱:當天我跟李柏毅、陳哲平、李瑞宬原本要一起去唱歌,陳哲平接到電話說他朋友有事,要去汐止(即案發現場)看看。我不知道去汐止要幹嘛,我一直坐在車上滑手機、玩手遊。當時我坐在車上看到一群人往斜坡上面跑,其中有人手持棍棒,因為我坐在車上看不到斜坡上房子那邊(即告訴人洪師偉住處),但是有聽到從房子裡面傳出玻璃碎裂的聲響,大約過了2分鐘後,斜坡上那些人就全部跑下來,然後我們這台車就又獨自回到士林麥當勞與高中同學碰面,之後再一起去基隆唱歌等語;被告陳哲平辯稱:當天我跟李柏毅、程元愷、李瑞宬原本要一起去唱歌,我是接到微信一個暱稱叫「 榮榮 」的人的通知,問我是否方便跟他朋友的車一起去汐止,當天是李柏毅開車,我就叫李柏毅、程元愷、李瑞宬一起陪我去汐止。我不知道跟車去汐止要做什麼事,我到汐止後有下車站在李柏毅的車子旁邊看,我看到一群人往斜坡上跑上去,因為我們停車的地方距離告訴人洪師偉住處大約50公尺遠,後來我就看不到了,但是我有聽到敲打東西的聲音及類似煙火的火光,打了大約3到5分鐘,又看到一群人跑回車上,之後我們就跟著開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瑞宬辯稱:當天我跟李柏毅、程元愷、陳哲平原本要一起去基隆唱歌,後來陳哲平接到電話,就跟李柏毅說能不能載他過去汐止看看情況,然後我們就一起出發去汐止了。我不知道去汐止要做什麼事,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我沒有下車,過沒多久就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但是因為天色太暗了,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麼事,聽到聲音後,不到5分鐘一群人就都上車了,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被告程元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程元愷當天晚上只是依平日習慣與朋友開車出遊,雖曾於士林麥當勞集合,一同前往告訴人洪師偉住處附近,但是被告程元愷及同車之人都不認識「榮榮」,也不認識告訴人洪師偉、 胡浩鈞 、楊雅婷。被告程元愷不知道其他人要去現場砸屋,直到現場看到一群人衝往告訴人洪師偉住處才知道事情不單純。再參以共同被告李柏毅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僅憑共同被告李柏毅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被告程元愷涉犯上開犯行等語,資為被告程元愷辯護。
四、經查:㈠106年7月6日晚上約11時10分許,同案被告董國瑞、顧煒
杰、張帛陽、李柏毅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鐵棍、開山刀等武器侵入告訴人洪師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持刀械對屋內之人比劃恫嚇,並砸毀告訴人洪師偉所有之客廳落地窗8面、液晶電視2臺、電視櫃、泡茶桌、茶壺展示櫃、數個茶壺、電風扇、數個骨董、房間門及牆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板金及兩面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並砸毀告訴人胡皓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後葉子板;被告張帛陽則持信號彈於屋外丟擲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董國瑞、顧煒杰、張帛陽、李柏毅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師偉、胡皓鈞、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20、422至42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49至25
8頁),並有0706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9張、0707專案涉案車輛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48814號 黃連珠 住處遭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汽車租賃之相關合約書、車牌及駕駛人記錄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訪表、0706專案調閱租賃車GPS集結點位置圖及照片8張、汽車之相關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8至167、176至179、181至204、213至23
6、246至299、304至310、4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洪師偉上開住處遭多數人入侵,及告訴人洪師偉、胡皓鈞所有之物品遭人砸毀、告訴人洪師偉、胡皓鈞、被害人楊雅婷遭人丟擲信號彈恐嚇,惟案發當時除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外,尚有其他多數人在場,自難僅因被告3人出現在該處,即遽認被告3人均有參與上開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犯行。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固供稱:案發當天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是被告陳哲平叫我開車一同前往的。被告陳哲平跟我說要去該處砸屋,我們到場其他車輛有分球棒給我們。除了我以外,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都有下車參與砸屋及砸車。到了現場,我一直待在車上,現場大約有10台車,我只認識跟我同車的人(即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我們一到現場,就看到其他車的人手持球棒及棍棒就衝上去該處砸屋、砸車,大約3分鐘後,大家就一哄而散 云云 (見偵卷第60至6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我不知道要去該處做什麼事,被告陳哲平只說要去汐止砸人家家裡。我們到現場並沒有分配到任何可以砸毀物品的工具,因為我車上本來就有4支球棒。
除了我以外,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都有下車,他們下車都有拿我車上的球棒。我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現場大約有10幾台車,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在現場停留大約3分鐘,才又回到車上。當天現場我只認識被告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偵卷第438至
4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區○○街後,你們做何事?)停在旁邊。(辯護人問:你們有無下車?)我沒有下車。(辯護人問:你車上的人有無下車?)有。(辯護人問:何人下車?)陳哲平。(辯護人問:是否只有陳哲平有下車?)是(點頭)。(辯護人問:車上還有何人?)還有程元愷跟李瑞宬。(辯護人問:程元愷跟李瑞宬有無下車?)我真的忘記了,好像沒有。(辯護人問:陳哲平下車做何事?)陳哲平當時是跟我講他要上廁所,那時其實蠻混亂的,我自己在車上,所以我真的不知道他下車做何事。(辯護人問:你們是好幾十臺車○○○區○○街,你有無看到其他人在做何事?)我看到一堆人衝去那間房子,因為我的車子停在蠻前面的。(辯護人問:程元愷有無跟著跑到上面的房子?)沒有。(辯護人問:那些人衝上去,你是否知道他們在做何事?)我只有看到有人拿信號彈,很像火的東西,我真的停很遠。(辯護人問:你還有看到或聽到什麼?)我沒有下車,所以沒有聽到。(辯護人問:這過程大約持續多久?)2分鐘。(辯護人問:2分鐘之後發生何事?)大家就開車一起走了。(辯護人問:你們是否也跟著其他車一起走?是。」、「(檢察官問:警察問:「你受何人指揮或你指揮何人前往到現場?」,你答:「是陳哲平叫我開車一同前往的。」,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接著警察又問:「陳哲平有無告知你前往該處是要作何事?你們有無攜帶任何武器?」,你答:「他有跟我說要去該處砸屋。我們到場其他車輛有分球棒給我們。」,是否屬實?)這件事情我第二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有說,我車上本來就有4支球棒,可能我當時太緊張,所以才這樣講。(檢察官問:故球棒本來就在你車上,但實際上也有分球棒?)對,他們有分球棒,但我車上本來就有4支球棒。(檢察官問:警察問:「你與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何人有下車參與砸屋及砸車事件?」,你答:「除了我以外其他人都有參與。」,是否表示除你之外,其他人都有下車?)對。‧‧‧(檢察官問:檢察官又問:「下車有持任何工具?」,你答:「有,都有拿我車上的球棒。」,是否屬實?)這我忘記了,但我當時是這樣講。」、「(辯護人問:方才檢察官提示2份筆錄,與你方才所述有些出入,當天晚上除你之外,其他3人到底有無下車?)這我真的不太記得,我印象中他們有下車,但我停的很遠,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幹嘛!(辯護人問:你有無拿球棒給他們?)沒有,我車上本來就有4支球棒。(辯護人問:你當天並無拿球棒給他們,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警詢時,你為何證稱除你之外其他三人都有去砸屋?)我以為他們有下車就是有去砸屋,因為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幹嘛!我只知道他們有下車,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去砸屋。(辯護人問:你方稱你有看到他們下車,你有無看到他們下車後去何處?)沒有。(辯護人問:他們下車後多久又回到車上?)1分鐘就回來了。(問:他們手上有無拿著東西?)沒有。(辯護人問:他們有無戴著面罩或口罩?)沒有。‧‧‧(辯護人問:他們上車後,有無跟你說他們下車做何事或看到什麼?)他們上車就在玩手機,陳哲平是跟我說他去旁邊草叢上廁所,程元愷跟李瑞宬沒有跟我講他們在幹嘛。(辯護人問:陳哲平、程元愷、李瑞宬上車後多久,你就將車開離該處?)上車大概又1分鐘就走了。」、「(被告陳哲平問:你在筆錄中證稱我們有下車去砸,後來我們有去汐止現場勘查,停車的地方跟上坡的地方有段距離,若我們有砸的話,你的距離應該是看不到的,有何意見?)我都沒有說你們有砸,方才提示的是第一次的筆錄,我有說可能是我當時太緊張才這樣講,第二次的筆錄我有改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至20頁),是證人李柏毅對於案發當日究係何人下車、如何分配球棒、是否有分持球棒參與上開砸屋及砸車行為,供詞明顯反覆,已難逕採為真,自難以證人李柏毅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之認定。
㈢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國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只認
識綽號「 小武 」之男性友人,案發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4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煒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董國瑞是在撞球館認識的朋友,我在撞球館有看過張帛陽,案發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93至98、440、4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帛陽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 張豪軒 跟「阿虎」有去案發現場,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故由證人董國瑞、顧煒杰、張帛陽上開證詞,俱無從認定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就共同被告董國瑞等人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洪師偉、胡浩鈞、被害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不認識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案發當時因為歹徒都有戴口罩而無法辨識相貌,故無法指認被告3人是否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8頁),再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0、131、154、155頁),案發現場因人數眾多、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面孔及身影模糊,且因面戴口罩而無法辨識,是證人洪師偉、胡浩鈞、楊雅婷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3人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涉有本案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犯李柏毅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李柏毅該等不利於被告3人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犯李柏毅之陳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有被訴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