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育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一)債務人公司最近之公司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二)如債務人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在案,請補正暨釋明下列事項:1.請提出向管轄法院聲請查詢有無債務人公司清算備查之資料。2.請釋明債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若查無清算備查資料,則請具狀列明全體董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三)本件背書人僅為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許戎尉係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為背書,故債務人欄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如否,請提出許戎尉為本件背書人之釋明。(四)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為退票日,本件請求支票號碼AH0000000、面額652,000元之利息起算日與附卷之退票理由單不符,故請查明並更正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僅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網路查詢之債務人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再次通知命補正,該通知已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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