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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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一賢
劉柏政 張峯豪 陳維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2891、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17、21、2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丙○○、 劉政柏 、甲○○及乙○○(以下除各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2月21、24日、105年1月4日分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分別略稱如下:
㈠丙○○部分:
1.原判決既認與丙○○有關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6、17所示文書上之公印文,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有違,且實際上亦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則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各該印文與印信條例之規定不符,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無涉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罪,是原審此部分認定,自與法有違。
2.丙○○於本案審理之初即坦認一切犯行,且努力嘗試與被害人和解,惟最終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仍不可與從未與被害人試談和解相比,是不能以未和解遽謂犯後態度非佳;另原判決於量刑理由部分所敘「衡諸丙○○、丁○○、甲○○、乙○○及 陳政男 雖已坦承全部或部分之犯行…」,未予敘明何人坦承全部犯行,何人坦承部分犯行,亦未分別就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詳予查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丙○○就本案並非居於要角或首謀地位,所獲贓款絕大部分由大陸人士領取,丙○○每次僅分得數千至萬餘元不等之蠅頭小利,實因思慮欠週,貪圖小利而被不肖人士利用支配,惟伊自案發以來,始終坦承罪刑且深切悔悟,配合供述等情,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可資參考,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㈡丁○○部分:
丁○○係單親家庭,家中只有其與父親,因父親年邁身體不佳,且家中經濟困難,丁○○因無法覓得工作,復因交友不慎,始誤入歧途,然犯後已深知悔悟,且係初犯,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㈢甲○○部分:
原判決被告之科刑之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尚非具體,以致量刑是否妥適無從判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㈣乙○○部分:
乙○○所屬之詐騙集團,其目的係在反覆實施同一詐騙他人錢財之行為,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集合犯之性質,原審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有未合;又乙○○於案發時,年僅19歲餘,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亦非居於要角或首謀地位,所獲贓款絕大部分由大陸人士領取,乙○○每次僅分得數千至萬餘元不等之蠅頭小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猶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 杜志傑 (另經原審通緝中)、丙○○於民國103年3月間起,與中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綽號「眼鏡」、「阿海」之人共組兩岸詐騙集團,丁○○、乙○○則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之幹部,分別負責提供犯罪用交通工具、犯罪時之開銷費用、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及介紹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事務。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為: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向接電話之人佯稱遭盜用冒名辦理醫療保險給付、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為由,要求接電話之人提供保證金、存款監管云云,向接電話之人施以詐術,俟接電話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即派出集團所屬成員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取款手等角色,駕駛冒名租得之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受詐騙之人,並當面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贓款由擔任車手頭角色之人交予集團幹部,再由杜志傑統籌分配各階層佣金,車手頭抽取1.5%佣金、開車抽取1%佣金、取款(娃娃)抽取1%佣金、介紹人抽取0.5%佣金,其餘贓款由杜志傑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朋分。該詐騙集團在臺之成員尚有甲○○等7名成年人及少年黃○偉等2人,而 陳廷任 則經由林耀萌於103年5月4日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嗣杜志傑、丙○○、丁○○、乙○○、甲○○與共同正犯 李俊宏廖祐嶔李竣丞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 、少年黃○偉、少年劉○文、陳廷任及身分不詳之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至5月間,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丙○○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丁○○、乙○○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甲○○共同如附表一編號1、2、3、
4、7、8、12所示等犯行明確,復說明:⑴上訴人等於同一編號中之各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單次犯罪事實內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且所犯數罪名(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未遂〉,或行公務員職權罪與詐欺取財罪〈或未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⑵刑法上偽造公印文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⑶上訴人等就分別各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丙○○、甲○○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⑸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6、9、10、11、14、16、18、19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理由,因而論處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21「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罪刑,暨就主刑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所載,原判決已載明涉及該事實之丙○○、丁○○及乙○○均未據起訴,且原判決就該部分亦未論處罪刑,則該部分顯屬贅載而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等雖以前詞執為上訴理由,惟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在詐欺集團中各自地位、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審理中各自承認犯罪事實之情形,以及各自前科紀錄等,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復說明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而於量刑時,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並假冒公務員之名義,誆騙民眾,致使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自非法所容許,另衡諸上訴人等雖已坦承全部或部分之犯行,然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再參以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上訴人等獲取不法利益及比率,暨上訴人等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量刑瑕疵,亦無丙○○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言。是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除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㈡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69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說明: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公印文,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有違,且實際上亦無該內部單位存在,仍應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等旨,核無不當。丙○○雖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然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丙○○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則其上訴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㈢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所定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為上開罪名之犯行,除有出於單一決意及時、空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或間隔不同時間,或被害人有異,或參與之共同正犯或犯罪手段不盡相同,於該次行為後即已完成,各具獨立性。原判決因而未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之,而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是以,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上訴人等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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