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廣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冉廣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52公克,驗餘淨重0.213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18號卷第3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52公克,驗餘淨重0.2133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係其所施用剩餘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卷第32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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