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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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許金球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律師
柳聰賢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仁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河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6691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
(二)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438萬6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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