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吳貴葉 相對人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號卷第143頁收據),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