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295號
原 告 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2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慶豐商銀)於民國85年11月1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248,450元,及自9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慶豐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
上述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會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