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
5時36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次出言辱罵警員 陳子捷 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更是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有反省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7號被告張榮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騰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內,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陳子捷以闖越紅燈為由而對其開立罰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雞掰」、「抓壞人又抓不到,只會攔闖紅燈的,丟臉死了」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子捷(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陳子捷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第一句「幹..雞掰」,伊第二句話是自言自語,伊沒有針對警員等語。惟查,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於收受員警交付之交通罰單時,對員警當場辱罵「幹..雞掰」,其於騎車離去前,復轉頭向員警以臺語辱罵「抓壞人又抓不到,只會攔闖紅燈的,丟臉死了」等語乙節,業經本署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譯文、108年8月27日員警陳子捷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於員警陳子捷開立罰單後,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子捷辱罵上開言語,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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