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協駿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協駿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協駿前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6月、8月、3年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86年6月18日起算執行,後於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按上開2罪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合併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9月16日(按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自93年1月16日起算執行,至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於84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樓下,因受友人「 簡俊吉 」之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4顆,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
嗣於99年10月24日21時15分許,李協駿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遭警員 蘇恆豐 發覺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而搜索其上開隨身包包,並在警員蘇恆豐發覺上開槍彈前,李協駿即先向警員蘇恆豐坦承上開犯行而報繳上開槍彈,而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李協駿自首並報繳上開全部槍彈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協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子彈14顆可稽,且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乙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6型,槍身、槍管號碼為U188679,滑套號碼為U15867
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則認均係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51562號鑑定書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持有」手槍、子彈罪,但被告係受寄代藏手槍、子彈,力乃是犯寄藏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乙枝及制式子彈14顆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員蘇恆豐發覺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而搜索其隨身包包,此經證人蘇恆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上開包包交給警員時,應該有說過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卷
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證人蘇恆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當時攔截被告時,他滿緊張的,且當初那個地方有廟會陣頭很大聲,有可能他有講,但廟會有放鞭炮很大聲,但他配合度很高等語(見本院卷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發覺上開槍彈前,除同意接受搜索,且應已先向警員陳述其寄藏上開槍彈之事實,應屬自首,並已報繳上開全部槍彈扣案,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6、87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6月、8月、3年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86年6月18日起算執行,後於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按上開2罪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合併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9月16日(按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自93年1月16日起算執行,至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採樣試射後剩餘之上開制式子彈9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過之制式子彈5顆,因已用罄,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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