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69、2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娟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暨所屬成年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之臺灣銀行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顏宇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李儒璇陳怡瑾高禎 蔚、 陳慕家盧建宏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儒璇、陳怡瑾、陳慕家、盧建宏、證人即被害人 高禎蔚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儒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告訴人陳怡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影本、告訴人陳慕家提出之MOD家庭金融交易記錄影本及露天拍賣網路頁面影本、告訴人盧建宏提出之網路交易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4年7月1日104北鳳山字第21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新臺幣)│││人)│││││├──┼───┼────┼────────┼────┼─────┤│1│李儒璇│104年5月│撥打電話向李儒璇│104年5月│8,073元│││(告訴│12日18時│誆稱其係SHOPPING│12日19時││││人)│46分許│99網路商城之客服│40分許││││││人員,因超商店員│││││││輸入錯誤,致將連│││││││續扣款12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104年5月│2,012元│││││操作更正等語,致│12日19時││││││李儒璇陷於錯誤而│46分許││││││匯款│││├──┼───┼────┼────────┼────┼─────┤│2│陳怡瑾│104年5月│撥打電話向陳怡瑾│104年5月│1萬8,998元│││(告訴│12日18時│誆稱其係SHOPPING│12日19時││││人)│9分許│99網路商城之客服│許46分││││││人員,因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致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陳怡瑾陷於錯│││││││誤而匯款│││├──┼───┼────┼────────┼────┼─────┤│3│高禎蔚│104年5月│撥打電話向高禎蔚│104年5月│2萬9,985元│││(被害│12日20時│誆稱其係SHOPPING│12日20時││││人)│8分前某│99網路商城之客服│8分許│││││時許│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將連續扣款│││││││12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高禎│││││││蔚陷於錯誤而匯款│││├──┼───┼────┼────────┼────┼─────┤│4│陳慕家│104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104年5月│2萬元│││(告訴│12日19時│天拍賣網站刊登出│12日20時││││人)│許│售MACPRO筆記型│9分許││││││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致陳慕家陷於│││││││錯誤而匯款。│││├──┼───┼────┼────────┼────┼─────┤│5│盧建宏│104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104年5月│1萬元│││(告訴│12日20時│天拍賣網站刊登出│12日20時││││人)│許│售HTCM932G手機│57分許││││││1支之不實訊息,│││││││致盧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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