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李倬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其家人與甲○○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號,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甲○○因認乙○○所飼養之犬隻於甲○○住處外便溺,而至乙○○家中要求乙○○出外觀看,乙○○遂與其子丙○○(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浤(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一同隨甲○○至其所稱犬隻便溺地點,丙○○並取出其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之攝錄功能存證。甲○○原在與乙○○等人對話,見丙○○以行動電話攝錄,後又開啟閃光燈,即欲上前阻止丙○○繼續攝錄,乙○○見狀,明知用力推擠甲○○可能造成其跌倒並受傷,且當時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阻止甲○○之行為,仍為防衛丙○○繼續攝錄之行為不受甲○○干擾,而基於縱使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並血腫、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推擠告訴人成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打我兒子丙○○,我才會出手推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子丙○○、黃○浤與告訴人為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號之鄰居,104年2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告訴人因認被告家中飼養之犬隻在其住處外便溺,而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同來觀看,被告與丙○○、黃○浤遂隨告訴人外出至告訴人認犬隻便溺之處,丙○○則取出行動電話攝錄,丙○○開啟行動電話之閃光燈後,告訴人確有走向丙○○,被告遂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並血腫、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各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及丙○○當時所攝錄之影像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就被告將告訴人推倒之際,是否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部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日晚間8時42分4秒時,一名女子、其同行之男子偕同另外3名男子走出,該名女子指著地面,似與該3名男子理論,3名男子中其中1人取出行動電話對著前方;24秒時,該男子開啟行動電話類似閃光燈之光線,該女子仍在與旁人理論;32秒時,該女子舉起右手走向持行動電話之男子,該女子右手邊之男子即以左手推該女子,將該女子推向左推倒在地(院卷第58頁)。另勘驗丙○○所拍攝之影像,可見一女子在與旁人大聲理論,該檔案之第23秒時畫面變亮,32秒時,該女子朝鏡頭走去,並質疑為何要攝影,鏡頭隨即向右偏離,後即見該女子倒在地上(院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8日晚上被被告推倒在地之前,我有走向被告兒子手持的手機,因為他手機一直照著我眼睛,我有白內障,光線一直照的我眼淚一直流,我要過去把閃光弄走時,我手還沒碰到的時候,被告就把我推倒,我全身撞在地上等語明確(院卷第60頁),是告訴人於遭推倒前,確係要阻止丙○○當時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上開欲阻止丙○○之行為,是否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本院審酌告訴人因不滿犬隻在其住處外便溺,而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到外觀看,並與被告等人大聲理論,當時已係夜間8時40分許,為一般人休憩或享受家庭生活之時間,以告訴人所製造之氛圍,丙○○因擔心會有衝突,而預以行動電話之攝錄功能存證,應尚屬現今社會中普遍且合理之作法。至於告訴人認閃光燈之燈光刺激其眼睛,然丙○○錄影之際既為夜間,如有相當之光線,自能提高其攝錄影像之品質,而達到其攝錄影像之目的,告訴人之眼睛縱有不能為強光照射之情形,亦非僅為鄰居之丙○○所能知悉,告訴人在丙○○開啟行動電話閃光燈功能後,未告知丙○○其無法受強光照射之身體狀況或請求丙○○關閉光源,而係質問丙○○「在錄什麼」,並直接欲動手以其方式中斷丙○○攝錄之行為,難認非屬對於丙○○權利之侵害。被告於此際採取阻止告訴人侵害丙○○權利之行為,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無誤。
㈣惟就被告上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要動手傷害丙○○,證人丙○○亦證稱:我開啟手機閃光燈後,告訴人有向我咆哮,質問我在錄什麼,之後她就手來要打我(院卷第66頁),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及丙○○所攝錄之內容,僅能見到告訴人向丙○○伸手並走向朝鏡頭動作,未見告訴人確有其他攻擊丙○○人身之舉動或預告要攻擊丙○○人身之言行,被告所稱告訴人係要動手傷害其子乙節,應尚屬無據,故被告當時所能防衛者,至多僅是告訴人阻止丙○○攝錄或遮蓋光線、打落該行動電話之行為。而縱認可以不考慮所欲保護之利益及所侵害利益間之衡平關係,以本件情狀而言,被告為56年次,其兒子2人分別為83、87年次,相對於告訴人為43年次,當時僅有其夫在場,被告方面無論係人數、年齡、體力等方面,均佔有絕對優勢,且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並無加害被告或其家人之情形,被告並非難以預期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如出言警告告訴人,或伸手隔絕於告訴人與丙○○之間)已無法有效預防告訴人之行為,即於仍存在其他有效之防衛方法時,逕行動手推擠告訴人,其防衛行為自屬過當。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然知道猛人將他人推開,可能造成對方重心不穩而摔跌於地面,並致對方因此受傷,其猶於尚存有其他防衛其子權益之可能時,逕自將告訴人推開,足認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過當之方式防衛丙○○之權利,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之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然已屬過當,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採取較小侵害之方式,並非困難,其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鄰居,本應尋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雙方之衝突,被告見告訴人欲阻止其子攝錄,非但未先反省己方行為是否有不妥或觸怒對方之處,更未先以言語嚇止,而逕自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始終堅持自己行為並無不當之處,並認為係天經地義之事,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確係出於保護其子之動機所犯,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之事實,其於104年7月29日亦曾至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被告對於事發經過有上開之認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院卷第1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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