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自製獵槍壹枝、火藥伍支、底火壹拾伍顆、通槍條壹支、彈丸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魯凱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竟仍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日凌晨2時許,進入高雄市茂林區美雅谷溪邊,持其所有自製土造長槍(獵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1隻得手。 嗣於同 (2)日(起訴書誤繕為1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茂林區美雅谷多納吊橋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土造長槍1支、火藥5支、底火15顆、通槍條1支、彈丸110顆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已由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農觀課課員宗OO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宗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苓雅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3、21至27頁)在卷可稽,扣案之山羌死體1隻經送鑑定,係屬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均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供己食用,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於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之上開地點獵捕扣案山羌1隻,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係魯凱族山地原住民(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於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對於國家法令禁止狩獵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識不足,再者,本件被告獵捕宰殺系爭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並非為販賣與山產店之營利行為(見警卷第3頁),且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4名子女,並誠心悔過表示不會再犯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案係屬初犯,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就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刑(累犯加重後為7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野生動物之保育,乃在維護物種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對地球生存具相當之重要性,竟為一己私欲逕予獵捕,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為魯凱族原住民,傳統狩獵觀念尚未完全根除,狩獵活動對其而言,有其歷史、族群之背景,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係為供己食用,無營利意圖,其犯罪之情節及動機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傳統習俗、生活所需而獵取保育類動物,雖為法所不許,仍非惡意破壞生態平衡,並藉此賺取不法利益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上開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等行為與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等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6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自製獵槍1枝、火藥5支、底火15顆、通槍條1支、彈丸110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獵捕上開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或器具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山羌屍體1隻(已因非法獵捕而成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所定屍體),雖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惟既經茂林區公所農觀課領回(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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