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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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23號上訴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李玟潔 律師 陳建同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加人 羅逸庭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彭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羅逸庭前受僱於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105年6月3日),離職後旋又復職,仍任上訴人新竹店客服收銀員,並簽訂勞動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參加人羅逸庭於105年8月16日加入參加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企業工會)成為會員,由參加人企業工會以105年8月26日105年普工字第1050826001號函轉知上訴人,參加人羅逸庭於105年9月1日以後之國定假日不平移。上訴人旋於105年9月3日告知參加人羅逸庭,勞動契約105年9月14日期滿後,不予續約。參加人乃於105年12月13日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確認上訴人105年9月14日片面解雇參加人羅逸庭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5月12日105年勞裁字第4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1.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於申請人羅逸庭(即參加人羅逸庭)105年9月14日勞動契約期滿後,不續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相對人應於本案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羅逸庭之原任相對人新竹店客服收銀人員職務;3.相對人應自本案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給付申請人羅逸庭13,867元,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申請人羅逸庭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羅逸庭薪資26,0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僅就契約約定內容作形式審查,卻就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確實有因盤點及其他員工育嬰假產生短期額外人力需求之相關事證,隻字未提,逕以認定系爭契約非屬定期契約,且據此認定不予續聘參加人羅逸庭即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解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口頭告知參加人羅逸庭不予續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之。又上訴人於參加人羅逸庭於105年8月26日透過參加人企業工會發函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調移,之所以於2個月後始以105年10月24日普字第1051024001號函回覆參加人企業工會參加人羅逸庭因合約終止離職,乃因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16日才知有此函未回覆,並無國定假日調移的問題,原判決據此推論上訴人有藉對於參加人羅逸庭之不利益待遇,以報復並攻擊參加人企業工會,企圖阻礙工會運作之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因客服收銀課課長 孫薏蕎 申請育嬰留停未如期復職,方與參加人羅逸庭簽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確實依績效標準作為縮減人力之依據,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因業務減縮而以資遣及業績不良作為裁減人力標準之合理性、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以此合理標準裁減參加人羅逸庭為不當勞動行為,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參加人羅逸庭並非「代課長」,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之認定,雖以禁止雇主不利益待遇及支配介入工會,保障勞工團結權,穩定集體勞資關係為出發點,然本件爭議之事實最重要的時點,即上訴人決議不與參加人羅逸庭續約之時間點(105年8月9日)參加人羅逸庭並非工會成員,則上訴人與參加人羅逸庭續約之決定實與工會之角色或任何作為無涉,又有何可能傷害工會法所保障之團結權?原審過分側重勞工團結權之保護,侵害雇主企業經營之核心,實非妥適。原判決分別有判決不備理由、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