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在106年度毒偵字第703、899號案中,起訴審理中有供出藥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人冒生命危險檢舉供出藥頭應獲減免刑,但在審理期間卻無檢方與警方檢舉的資料,導致本人沒有受到減免其刑。本人所檢舉( 許坤黃劉福建 )二人已遭檢警破獲也判刑入獄,請求給予本人一個司法上公平裁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證據」,則係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宗榮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再審書狀,但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及106年度審訴字第
40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或指出任何證據,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甚明;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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