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
2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由原告負責僱工並購買部分材料,工程完工時,被告向定作受領工程款扣除兩造各自支出成本後,餘款由兩造平均分得;惟96年6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屢經催告仍未將扣除所有成本後二分之一之所得新台幣96,098元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帳本資料、積欠工程款明細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96年10月23日親自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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