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輕型機車
0輛」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輕型機車1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余忠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0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勇路附近,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邱智成 所有、 鍾瑞香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以四輪板車載離現場,欲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宏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於該回收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瑞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宏國資源回收場員工 吳泓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邱惠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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