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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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拓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尚仁 被上訴人 江書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為被上訴人經營之阪本日式居酒屋餐廳(下稱阪本餐廳)擔任行銷推廣顧問事務,兩造並訂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於該餐廳開業後3個月內支付完畢。伊已依約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惟被上訴人僅支付67萬8,000元,尚餘尾款12萬2,0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約定,如認未成立系爭契約,亦以口頭委任關係(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000元(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擔任阪本餐廳之行銷顧問,雙方口頭議價80萬元,惟上訴人未提出行銷顧問之具體細項,故兩造未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上訴人片面自擬,並未經伊確認用印簽章而成立,且伊已於10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關係,伊自不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另上訴人附表所列官方網站以下各項業務未完成,且媒體報導部分由伊自行處理,另伊自行出資設置網站,亦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部分顧問工作未完成。又伊已支付67萬8,000元,其中20萬元屬上訴人之負責人高尚仁向伊私人之借貸,且上訴人承諾退還伊交付之30萬元裝潢費用,故縱認伊有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0萬元、裝潢費30萬元及設計費4萬3,000元,扣除後伊僅須支付顧問費3萬2,386元,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應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原審卷第54頁、第210頁反面、第226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7萬8,000元,有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9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約定或口頭委任關係給付尾款12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3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內容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雙方簽名及公司大小章用
印(原審卷第6至7頁),難認兩造已意思合致而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前開費用,即失所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委託上訴人進行阪本餐廳行銷、裝潢、
監工等事務及報酬費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2、70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委任報酬678,000元,及收受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同額發票,並經證人 高名孝趙再涵 證述上訴人擔任顧問服務工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至193頁),足認兩造間就委任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事務並約定給付報酬等必要事項,已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委任契約。
⒋上開口頭契約,上訴人應履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
為兩造不爭執(如前㈠),包含監工(裝潢、設計繪圖、店內型態規劃)、人事、行銷、網路、觸動行銷、SOP標準作業程序、及業務開發等業務,則上訴人就其完成部分請求給付報酬(詳後述),要非無理。
㈡上訴人是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事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1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阪本餐廳顧問服務事務,約定委任
報酬為800,000元,依約上訴人應於完成約定委任事務完畢及委任關係終止後,始請求給付報酬。兩造並無約定委任起迄期間並按委任期間長短比例支付報酬,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約定委任期間為3個月,延長期間應按原合約金額比例加計報酬云云,尚不足採。審酌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開業,而前置作業在此之前已進行(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0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關係,委任期間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供裝潢規劃監工、新菜單樣式諮詢、設計菜單目錄、桌牌立牌設計、設計DM、名片印製、甄選廚師、廚房建置、參與試菜、報紙雜誌、電子報、電視節目等媒體宣傳報導、協助招募服務人員及營運會議討論等,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網頁內容、媒體報導、照片、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可稽(原審卷第81至109、167至172、219至224頁),可徵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確實花費相當精力及時間提供前開顧問服務事務。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委任關係之終止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於103年10月15日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⒊上訴人雖主張已完成全部委任事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執行教育訓練及SOP作業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僅否認自官
方網站以下工作未完成(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在前之教育訓練應屬已完成事項,上訴人聲請傳證人 王彥翔 (本院卷第16、117頁)證實教育訓練完成,已無必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已開業營運,益證廚房建置、廚師到位及相關員工之召幕及訓練早已完成,而SOP作業程序(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與開張經營相契合,亦應認有完成。
②網路粉絲團:被上訴人未否認此項目之施作,復有臉書之繳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已完成。
③外掛官方網站部分:上訴人固稱已完成上架規劃接洽及報
價云云,惟僅提出部分文稿(本院卷第42至46頁),並無所稱EZtable網路公司提供之報價合作合約,尚屬未證明,且上訴人亦稱係被上訴人不願付款致無法執行(本院卷第16頁),可見官方網站未執行完成。
④悠遊卡行銷系統:上訴人主張有Stampa網路(享萊開發)
公司提供規劃簡介可證上訴人已完成上架規劃接洽及報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17頁),自難憑採,且稱係被上訴人不願付款致無法執行(本院卷第17頁),益證未完全執行。雖上訴人聲請訊問 顧小偉 (本院卷第17頁),以證實業已完成此項業務,惟上訴人既稱係被上訴人不願付費致無法執行,顯見兩造就此業務之內容及細節仍存疑義,縱傳訊該證人,亦無法證實上訴人確依兩造所約定債之本旨為履行,認無傳訊必要,附予說明。
⑤業務開發部分:上訴人提出發送之高瑞客戶簡訊及國營企
業員工福利折扣可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固非無據,惟何謂客層定調、名人藝人開發,存有不明,上訴人所提簡訊及媒體報導,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即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另提媒體報導(本院卷第63、64頁),說明新聞刊載未符實情,堪認關於業務開發之內容,雙方仍存異見,難以達成。
⒋綜上,關於上開㈡⒊③④⑤等項目,並無實據認已依債之
本旨給付完成,上訴人請求全部完成之報酬,即有不足。上訴人既未能證實附表所列已全數達成,則依上訴人完成前開委任事務佔附表所示委任項目之比例、難易程度、履行期間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678,000元約佔全部報酬比例約84.75%等情狀,上訴人就已處理完成之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應認以678,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已給付報酬678,000元,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22,00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依口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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