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溫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飲用酒類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度壢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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