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共4罪及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9日)。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9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某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99年7月14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領取文書,因屬經通報之行方不明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另於99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4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二)於99年7月22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如前述,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4頁、警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訴追條件並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7月22日凌晨時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9年7月14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9年7月22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自承於99年7月20日凌晨時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同時施用(參本院卷第47頁),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乙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9月6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於99年7月22日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共4罪及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7月14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領取文書,因屬經通報之行方不明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頁、本院卷第40頁),且已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於97年7月14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驗前淨重0.2334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佐,屬查獲之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業經燒烤使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該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查獲之毒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99年7月14日施用後所餘留,玻璃球吸食器亦係使用於99年7月14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於99年7月22日攜帶在身上,尚未使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是雖係於99年7月22日扣案,然同屬99年7月14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查獲之毒品,故應於被告所犯2次罪名項下,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