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蕭苗蓁
被   告 駿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加上業
績獎金,嗣於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自翌日起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本同意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1萬元
,惟被告迄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府勞資字第0990202203號函、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申訴書、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臺中市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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