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劉季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規定甚明。另起訴狀原本被告欄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應載列被告機關之正確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及住所地。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8日裁字第32-SX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決書),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然漏未填具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起訴顯有違誤。被告既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被告機關地址亦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並填具代表人姓名及代表人住址(代表人即局長: 陳進甫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