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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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綁有釣魚線鐵片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 王振上 」4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1行「王振上」3字均屬誤載而應予刪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綁有釣魚線鐵片之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春發欲竊取財物之際,即為香客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法條,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著手竊取福安宮所有之財物而不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綁有釣魚線鐵片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