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王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黃矜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黃矜(民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矜為不動產共有人,聲請人將依法處分該不動產。查黃矜最後設籍臺南市○○區○○路○○巷○○號後,戶籍記載於民國(下同)42年4月28日遷出於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桐里町136番地即告失蹤。惟期間曾僅由其長女 黃記 於83年4月8日前往鹽水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母親 黃王治 死亡登記與大弟 黃峻山 更名事,並據前手出賣人 張宗達 表示於63年間即持分本不動產,並不知黃矜去向。聲請人亦就上述各地址分別於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鹽水郵局退回,因黃矜失蹤已久,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浮籤記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郵局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參酌黃矜已135歲,尚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矜於42年間遷出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同里町136番地失蹤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黃矜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