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陳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法文既然規定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此裁定,而非為「裁判確定時」,始得為此裁定,而假執行裁判係具有執行力,故應待有宣告假執行裁判時,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上之柏油鋪面刨除,及C部分面積9.80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將上開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就上開裁判不服提起上訴,現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7號受理在案。是兩造間拆屋還地訴訟未經判決確定,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主文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待上開訴訟已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