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2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偉欣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許止,受僱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 欣伯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欣伯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蔡偉欣因缺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業務上收付貨款機會,挪用附表所示貨款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485萬4665元。嗣因欣伯公司察覺應收帳款餘額過高,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欣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 陳俊穆蔡嘉翔李至晟陳以軒 於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蔡偉欣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蔡偉欣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嘉翔、陳俊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0005號公證書及協議書、欣伯公司「G&G1區貨款明細」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8張及送貨單104張可憑。足認被告蔡偉欣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自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基於一個侵占犯罪決意利用業務上機會,接續將附表所示客戶繳交的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業務員,竟未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惟念犯後已清償1千多萬元,餘額296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憑,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蔡偉欣犯業務侵占罪,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侵占金額高達1485餘萬元,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恐難收懲戒之效;況且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記載的給付方式按時履行,顯見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適法。」經查,上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如何未依調解筆錄記載的給付方式按時履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上週有跟對方講好了,每個月還款金額有提高,希望儘快把錢還完,現在還差200多萬元,我已經繳掉3期了,每個月繳2萬,從下個月開始每個月提高1萬。」而告訴人既未到庭陳述反對意見,檢察官上訴又無更積極有力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明細┌─┬────┬───────────┬──────┬──────┬──────┐│編│客戶名稱│業務侵占方式│帳款期間│侵占金額│侵占金額小計││號││││││├─┼────┼───────────┼──────┼──────┼──────┤│1│ 黃順昌 │收取貨款,未繳回欣伯公│102年8月份│826,987元│3156,987元││││司。││││││├───────────┼──────┼──────┤││││收取貨款,另以非客戶開│102年8月至同│2,330,000元│││││立的客票4張繳回欣伯公│年10月間││││││司,票據嗣後均未兌現。││││├─┼────┼───────────┼──────┼──────┼──────┤│2│ 盛泰 商號│收取貨款,未繳回欣伯公│102年8月份│2,320,420元│9,623,500元││││司。│││││││├──────┼──────┤│││││102年9月份│2,542,421元││││││││││││├──────┼──────┤│││││102年10月份│2,280,659元│││││││││││├───────────┼──────┼──────┤││││收取貨款,另以非客戶開│102年8月至同│2,480,000元│││││立的客票4張繳回欣伯公│年10月間││││││司,票據嗣後均未兌現。││││├─┼────┼───────────┼──────┼──────┼──────┤│3│美好美興│收取貨款減除客戶退貨的│102年8月份│18,872元│18,872元│││業有限公│金額,未將差額款繳回欣││││││司│伯公司。││││├─┼────┼───────────┼──────┼──────┼──────┤│4│華元國際│收取貨款,未繳回欣伯公│102年8月份│63,066元│1,832,173元│││有限公司│司。├──────┼──────┤│││││102年9月份│30,870元│││││├──────┼──────┤│││││102年10月份│472,937元││││├───────────┼──────┼──────┤││││收取貨款,另以非客戶開│102年8月至同│1,265,300元│││││立的客票2張繳回欣伯公│年10月間││││││司,票據嗣後均未兌現。││││├─┼────┼───────────┼──────┼──────┼──────┤│5│ 陳錦秀 │收取貨款減除客戶退貨的│102年9月份│870元│870元││││金額,未將差額款繳回欣│││││││伯公司。││││├─┼────┼───────────┼──────┼──────┼──────┤│6│ 周正明 │收取貨款,未繳回欣伯公│102年8月份│58,520元│120,836元││││司。├──────┼──────┤│││││102年9月份│62,316元││├─┼────┼───────────┼──────┼──────┼──────┤│7│ 李國華 │收取貨款,未繳回欣伯公│102年10月份│69,375元│69,375元││││司。││││├─┼────┼───────────┼──────┼──────┼──────┤│8│ 宏佑 行│收取貨款,未繳回欣伯公│102年8月份│16,423元│16,423元││││司。││││├─┼────┼───────────┼──────┼──────┼──────┤│9│ 徐式勳 │將欣伯公司應退予客戶的│102年8月至同│15,629元│15,629元││││款項侵占入己。│年10月間│││├─┼────┼───────────┼──────┼──────┼──────┤│合│││││14,854,665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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