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51號

原告 邱速燕

被告 李佳奇

一、原告與被告李佳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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