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3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告 黃玉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

 為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更

 換零件新臺幣(下同)17,723元(檢視估價單內容,零件部

 分應為17,723元,起訴狀誤載為9,180元),應扣除合理折

 舊1,47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43,186元

 (計算式:44,663-1,477=43,186)。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被告騎乘機車失控擦撞系爭車輛,雖為本件肇事主因,但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畫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影響車道空間,致路幅縮小,妨

  礙行進中車輛之正常行駛,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

  ,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

  70%,故參照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230元(計

  算式:43,186×70%=30,230)。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

  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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