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原告 施如星
蕭撒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 楊勝皓 被告元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如星新臺幣43萬524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撒娜新臺幣36萬440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施如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萬5242元為原告施如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6萬4402元為原告蕭撒娜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統一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發公司)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勝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勝皓為受僱於被告元發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4時8分許,駕駛被告元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總重量15公噸、載重7.2公噸、現已停駛轉報廢,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飼料貨物(案發後過磅總重量25.07公噸)沿臺中市龍井區速限50公里之臨港東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臨港東路2段345號前由內側車道向右切往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50.04─50.2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往外側車道。適原告二人之次子訴外人 施宇安 騎駛原告施如星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駛進入臨港東路2段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自路邊駛出,致被告楊勝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與施宇安騎駛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施宇安人車倒地後,遭系爭大貨車輾壓拖行,因腰腹部外傷性截斷、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楊勝皓上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施宇安之生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楊勝皓擔任被告元發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被告元發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楊勝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施如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①為處理施宇安之喪葬事宜而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4510元、②系爭機車受損後無法回復原狀之補償金額5萬元、③施宇安存活時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本應支付之扶養費337萬2163元、④精神上損害500萬元,以上共計876萬6673元;原告蕭撒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①施宇安存活時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本應支付之扶養費390萬7136元、②精神上損害500萬元,以上共計890萬71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如星876萬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撒娜890萬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客觀經過,不爭執。就原告施如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34萬4510元,不爭執。就原告施如星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價額5萬元部分,依系爭機車出廠年份計算並扣除折舊後,僅同意連帶給付5,000元。就原告二人各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之金額應以臺中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萬3125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二人應受扶養之期間則應均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另外原告二人尚有一名兒子訴外人 施彥安 ,且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故施宇安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再除以三,茲以此標準計算後,原告施如星、蕭撒娜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分別僅為110萬8277元、130萬5736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180萬元。就與有過失部分,認為施宇安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勝皓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第165頁):
【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客觀經過,兩造不爭執。
(二)被告楊勝皓上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施宇安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元發公司為被告楊勝皓之僱用人,被告楊勝皓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施宇安及原告二人之權利,被告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勝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施如星請求喪葬費用34萬4510元,被告均同意連帶給付。
(五)施宇安於本件交通事故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號:000-000號)為原告施如星所有,於101年10月間出廠,目前已報廢。
(六)原告施如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廚師,月薪約5萬元,於108年2月10日(大年初六)離職,目前無業。
(七)原告蕭撒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元,目前仍在職。
(八)臺中市地區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施宇安生前月薪為3萬3000元。
(九)原告二人有另一兒子施彥安。
(十)原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0萬元。
【爭執事項】
(一)原告施如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機車價額為何?
(二)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各為何?
(三)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為何?
(四)施宇安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五)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最終金額,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如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機車價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明。
2、本件被告楊勝皓在本件交通事故中將系爭機車撞毀,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施如星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致原告施如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固無疑問,惟兩造對於該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各執一詞。查系爭機車目前業已報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足認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依同法第215條規定,原告施如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價額,即原始購買價格扣除折舊額。準此,原告施如星提出修車廠商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無審酌之必要。
3、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車款為山葉機車BWS系列之YW125XA型號(見本院卷第141、149頁)。又該款機車於110年間之新車售價約為8萬7000元、於104年間之新車售價約為7萬7700元,亦有機車售價網路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證明度後,應認原告施如星估算系爭機車於101年間之價格約為5萬元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惟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額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額僅為5,000元。
4、據此,原告施如星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機車價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二)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各為何?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為施宇安之父、母,固無疑問,惟假如施宇安尚仍存活,依上揭規定而言,原告二人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請求施宇安給付扶養費。查原告蕭撒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元,目前仍在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足見原告蕭撒娜在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施如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於108年2月10日離職,目前無業(見不爭執事項(六)),然經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後,得知其名下仍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諸多所得財產,堪認原告施如星目前縱使無業,仍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應受施宇安扶養之期間應均自107年11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並不可採。準此,該應受扶養之期間,應以被告所辯之情詞較為可採,故均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再以男、女各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計算期間。依卷附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女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各為18.44年、22.12年(見附民卷第65─67頁),故原告施如星、蕭撒娜應受施宇安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8.44年、22.12年。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間,而臺中市地區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萬3267元,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則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符合一般受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應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臺中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準,並非允妥。另原告二人雖主張計算扶養費時應納入通貨膨脹之因素,故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依趨勢膨脹計算將逐年遞增3%至6%,是本件扶養費應以施宇安生前之月薪3萬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述通貨膨脹之比率屬原告二人自行估算之數值,並無憑據可資佐證,故尚難逕採。準此,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為每月2萬3267元。
3、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施宇安應與施彥安共同分擔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故計算原告二人得請求施宇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時,應將基準金額除以二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本身互負扶養義務,且該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計算原告二人得請求施宇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時,實際上應將基準金額除以三,始屬正確。準此,原告二人於單一年度得請求施宇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皆為9萬3068元【計算式:2萬3267元/月*12個月÷3人=9萬3068元】。
4、基上認定,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施如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23萬8596元【計算式:9萬3068元/年*(13.00000000*0.56+13.00000000*0.44)=123萬8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蕭撒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則為141萬1005元【計算式:9萬3068元/年*(15.00000000*0.88+15.00000000*0.12)=141萬1005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三)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施宇安自幼受原告二人撫育成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年僅24歲,本應享有光明之前途,如今原告二人卻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為人父母內心承受之創傷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兼衡施宇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死亡之情狀相當慘烈,此對原告二人造成之衝擊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再衡以原告施如星自陳其學歷為高工畢業、原本擔任廚師、月薪約5萬元,但於108年大年初五後便因精神狀態不佳而離職,原告蕭撒娜學歷為護校畢業、目前擔任護士、月薪約3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兩造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四)施宇安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若施宇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二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施宇安之與有過失。
2、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業經偵、審機關分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實施鑑定,其鑑定意見及結論,簡述如下:
⑴車鑑會綜合審酌被告楊勝皓之陳述、目擊證人 林聖翔 之陳
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後,提出之鑑定意見略為:施宇安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駛進入臨港東路2段外側車道時,係自外路起駛進入道路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勝皓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35─39頁)。
⑵另澎湖科大提出之鑑定意見略為: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發生
碰撞時,系爭大貨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0.04至50.25公里,然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故系爭大貨車略有超速行駛之現象。系爭機車之碰撞點在左側、系爭大貨車之碰撞點在右前車頭。由路面刮地痕可研判兩車碰撞之地點在外側車道,接近車道線。由路面刮地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楊勝皓及目擊證人林聖翔之陳述,研判系爭機車由右側路邊直接向左側行駛進入車道,進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本件依測試實驗結果,系爭機車向左行駛至碰撞地點之距離約為8公尺、行駛時間約為1.92秒,則如以系爭大貨車之行使速率每秒13.96公尺(相當於每小時50.25公里)推估,在系爭機車開始向左行駛時,系爭大貨車與碰撞地點之距離約為26.8公尺;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楊勝皓觀看系爭機車之視角為16度,因此若按①人類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②駕駛人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率行駛時,單邊視角約為40─45度、③在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駕駛人之能見距離至少50公尺等三項標準觀之,被告楊勝皓駕駛系爭大貨車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應有充分之視距、視角可清楚看見位於右前方之系爭機車準備向左行駛,並有充分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剎車以避免碰撞發生。反之,施宇安騎乘系爭機車從路邊起步向左行駛時,若有轉頭向左側觀看,應有充分之視距可看見系爭大貨車行駛接近,亦有充分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左側行駛,以避免碰撞發生。就肇事責任而言,系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機車違反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此結論為,施宇安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駛進入臨港東路2段外側車道時,係自外路起駛進入道路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勝皓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載且略為超速,於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77號卷第213─235頁)。
⑶上述2份鑑定意見經核與科學法則及交通法規並無違背,且
結論相互一致,故其鑑定結果均堪予採信。準此,施宇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3、本院參酌上述2份鑑定意見之結論,並綜合比較施宇安及被告楊勝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因力等諸多因素,認為被告楊勝皓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楊勝皓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提出國立清華大學物理研究所Yen-AnShih出具之「楊勝皓、施宇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申訴註解與評論」(見本院卷第131─139頁)。
然查,上述評論意見並未具體指摘車鑑會及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有何科學上或法律上之違誤,且於結論處亦僅表明「大型載貨車駕駛在行車用路的經驗以及安全性的考量都有相當程度的疏失極有可能是造成此次悲劇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未就施宇安及被告楊勝皓之過失比例進行比較。是以,上述評論意見,難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
(五)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最終金額,各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為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則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再扣除100萬元。綜合本院上述認定,原告施如星、蕭撒娜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最終金額,分別為43萬5242元、36萬4402元(計算過程詳見【附表】)。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二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二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二人對被告統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發公司(見附民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如星、蕭撒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萬5242元、36萬4402元,及均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項目原告施如星原告蕭撒娜喪葬費用34萬4510元機車價額5,000元扶養費123萬8596元141萬1005元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小計358萬8106元341萬1005元與有過失358萬8106元*40%=143萬5242元341萬1005元*40%=136萬4402元強制險給付143萬5242元-100萬元136萬4402元-100萬元最終金額=43萬5242元=36萬4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