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8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20、5904、68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96、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友前曾因將其母親 鄭陳秀雀 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7月9日108年度偵字第1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款使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不法財產犯罪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而轉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取得報酬,而與 李雨鴻 (未據起訴)、 林鼎翰 (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李雨鴻告知其母 黃色 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3、3055、8795號提起公訴)不欲繼續為其提領他人 博奕 相關款項,鄭竣友應允接手後,即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手寫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李雨鴻,李雨鴻再告知林鼎翰, 嗣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江怡君 等人匯款至鄭竣友系爭帳戶後,鄭竣友再依李雨鴻指示與林鼎翰聯繫後,依林鼎翰指示,接續於109年7月1日13時5分許、15時2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110萬元;於7月1日16時54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天津路某處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ATM提領現金10萬元,並將前開款項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家之社區,交予在場等候之林鼎翰、 林立登 等人,鄭竣友並因而獲得現金2萬1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陳凱婷 、 黃健誠 、 譚惟中 、張 簡宜萍 、 王嘉銘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鄭竣友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784號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案(110年度偵字第3720、5904、6891號,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鄭竣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6、209至2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其有將系爭帳戶資訊告知李雨鴻、林鼎翰,並承諾願意幫忙提領款項,嗣有依林鼎翰之要求,於109年7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110萬元及於同日以ATM提領1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鼎翰,並因而獲得現金2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李雨鴻跟我說那是他人經營博奕相關的錢,我以為提領、轉交的是博奕相關款項,且李雨鴻有提到他母親 黃色以 也有先提領過款項,我覺得李雨鴻應該不會害自己的母親,我不知道本案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我沒有洗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江怡君、 張簡宜萍 、陳凱婷、黃健誠、譚惟中、 王嘉明 、被害人 歐淑如 確有 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109年7月1日將前開款項領出後,再將款項交予林鼎翰、林立登等人,並因之獲有報酬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怡君、張簡宜萍、陳凱婷、黃健誠、譚惟中、王嘉明、被害人歐淑如於警詢時、證人黃色以、林立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7360號警卷第74至77頁、5904號偵卷第87至98、135至147、161至166頁、6891號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86至208頁),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指認黃色以、林鼎翰、林立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影像照片、被告提供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使用之車輛外觀照片、被告提出與暱稱「cha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怡君之相關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匯款收據6紙②投資獲利單及「 陳明亮 」之個人身份證件、識別照翻拍照片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7360號警卷第53至57、61至68、80至8
9、93、96至97、107、115至117頁)、被害人歐淑如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00225號警卷第79、83至87、93至95、99至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0223號函檢送被告109年7月1日提款單據2紙、告訴人陳凱婷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健誠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5904號偵卷第71至75、181至183頁)、告訴人王嘉銘之相關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6891號偵卷第47、55、73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4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183636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4593號函及附件被告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見核退字卷第7至36頁)、告訴人張簡宜萍之相關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3720號偵卷第35、39至41、4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且被告嗣有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予林鼎翰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李雨鴻,並應允代為提領款項,嗣再依林鼎翰指示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鼎翰等人,其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提領博奕款項,其主觀上亦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查被告始終坦承其有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李雨鴻,並應允代為提領款項,嗣再依林鼎翰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林鼎翰等人,則其本案客觀上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至被告固辯稱倘若其要從事不法行為,何必以自己名下之系爭帳戶為之,如此一來,豈非可以輕易追查到被告身上云云,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時,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本案被告不僅將其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李雨鴻、林鼎翰,其進而依林鼎翰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予林鼎翰等人,則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後,即無從追查,自已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並轉交予林鼎翰等人,以此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已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3、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涉及個人資訊、隱私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過程方便簡單,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資訊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甚至遭作為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流向,以逃避追查之之常識。
4、查被告前即曾因將其母親鄭陳秀雀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7月9日108年度偵字第1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當較一般人更為知悉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另依證人黃色以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其本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覺得可能怪怪的,不願意繼續提領,才要求其子李雨鴻可以改找被告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再依被告供陳之情節,李雨鴻既告知原係由其母親黃色以負責提領款項等情,則倘若系爭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以李雨鴻之母親不願意繼續為李雨鴻提領他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黃色以與李雨鴻為母子關係,既然連黃色以都不願意繼續提供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而被告與李雨鴻並非至親,其卻輕率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可能係博奕或其他不法來源之款項後,再將之提領、轉交,並獲取報酬,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該等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而轉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申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甚而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故本案被告就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系爭帳戶實施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特意透過第三人帳戶進出款項,再以提領後轉交之輾轉、迂迴方式取得款項,並給予提領款項之人報酬,此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而被告前即有因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調查之紀錄,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仍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甚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犯行,有與李雨鴻、林鼎翰等人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匯入系爭帳戶、其所提領者為博奕款項、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惟其本案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依林鼎翰指示,自其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交予林鼎翰,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以此方式輾轉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均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林鼎翰等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款項交予林鼎翰等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收取現金後轉交他人,縱其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為博奕相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李雨鴻、林鼎翰等人,主觀上有幫助林鼎翰等人從事博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而本案被告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違法,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也確實對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提供一定助力,故仍應處罰,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予李雨鴻、林鼎翰時,已然知悉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為他人詐欺取財所得,其主觀上之認知,既僅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與本案客觀上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為,論以較輕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是核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江怡君等人匯款後,再將之提領交付林鼎翰等人之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則有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鄭竣友經李雨鴻央請幫忙其母黃色以提領大陸地區博彩公司之鉅額款項,鄭竣友應允後」、「鄭竣友遂依指示至該銀行,於同日及翌(2)日,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將 謝佳玲 、江怡君等人遭詐騙之款項,陸續提領75萬元、110萬元、10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元(共計208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攜回其上址住家之社區,交予等候之林鼎翰」等語,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僅為檢察官就本案所犯法條之記載有誤;另本院110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雨鴻、林鼎翰等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本案應允李雨鴻提領博奕相關款項,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林鼎翰等人之客觀行為,始終坦認在案,則就其涉犯洗錢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依被告辯解,其係經李雨鴻告知其母黃色以不欲繼續為其提領他人博奕相關款項,而應允接手,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李雨鴻,鄭竣友再依李雨鴻指示與林鼎翰聯繫後,依林鼎翰指示而領取款項、交予林鼎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李雨鴻、林鼎翰等人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黃色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我後來覺得不想要再提領款項,就建議李雨鴻找被告等語,證人林立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有陪同林鼎翰去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情均相合,是縱使被告本案接觸之人有三人以上,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領取並轉交款項時,其主觀上除知悉該等款項係與博奕相關外,已明知該等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所得,自難以本案被告與李雨鴻、林鼎翰共犯本案洗錢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認定有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犯,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6596、9420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本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主觀上係隱匿、掩飾聚眾賭博行為之賭資,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時薪160元,之前在大陸做貿易商,因為疫情無法出國,景氣也很差,家裡情況還可以,我母親77歲了,經濟負擔也還好,現在收入比較少,老婆、孩子都去大陸了,有時候我要支付費用、額外支出,現在收入要供應這些支出有點吃力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犯屬有同質性之洗錢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二)末查,被告供稱因本案共取得2萬1000元之報酬,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日期、金額被告領款情形1江怡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某時,經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自稱「陳明亮」向江怡君佯稱:其擔任香港匯豐銀行主管,可加入投資獲取豐厚利潤,致江怡君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109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7月1日13時5分許、15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110萬元2歐淑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在臉書加歐淑如為好友,再以Line向其佯稱:其在博彩公司上班,可協助安排下注,中獎後可拿回300萬元港幣,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歐淑如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109年7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3張簡宜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在臉書以暱稱「Wenhui」邀約張簡宜萍玩國外線上樂透彩,並佯稱:其中獎,但必須先匯手續費、保證金,致張簡宜萍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109年7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29萬4060元4陳凱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 李文 」向陳凱婷佯稱:其係銀行主管,可投資原始股,且可協助提供擔保云云,致陳凱婷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109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21萬元5黃健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交友平台「cheers」以暱稱「 劉雨欣 」與黃健誠討論虛擬幣,並主動邀約可至Z.comTRADE網站註冊,以虛擬幣賺錢,致黃健誠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109年7月1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6譚惟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平台「Rooit」以暱稱「 黃伊雯 」向譚惟中佯稱:可加入網站(盈昇資金托管)買外匯幣,可以賺錢云云,致譚惟中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109年7月1日14時53、54、55、5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元、10萬元7王嘉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以Line暱稱「 林珍妮 」向王嘉銘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外匯「MG金控」獲利云云,致王嘉銘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匯款。109年7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9萬元7月1日16時54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天津路某處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ATM提領現金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