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聲明人 陳品妍 聲明人 陳正 被繼承人 王方興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另聲明人 王衣婷 、 林綵紓 、 林舒妍 、 林芊樺 、 王怡玲 、 廖昱安 、 王裘蒂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品妍、陳正為被繼承人王方興之外甥與外甥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王衣婷、王怡玲、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林綵紓、林舒妍、林芊樺、廖昱安、第三順位繼承人王裘蒂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與外甥女,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