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佩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被告姓名「 賴佩玲 」均應更正為「賴佩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補充為「於105年5月17日2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並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7日2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6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被告賴佩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佩玲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云云,惟查,本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公克、淨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