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1171號異議人 李佳宜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就本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9年12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9年12月25日先以傳真方式向本院提起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異議人並未取得本院許可,其以傳真方式聲明異議自不生效力,而其異議狀正本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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