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11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士嘉 (即 王德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61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109年9月9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而異議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考,異議人遲至民國109年10月6日始行提起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