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查獲被告吳子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5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無誤,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5064公克,取樣0.007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994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1051509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前揭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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