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興忠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書 將訴訟代理人 吳嘉倫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何仁嚴
梁宗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良聯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攬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之保溫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作,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於102年12月20日完工,但被告未依圖施工保溫球槽3座,以歐姆環方式釘焊保溫釘,致原告包覆岩棉保溫毯時,額外增加不鏽鋼鐵線材料、成型費用及耗費工時等成本新臺幣(下同)4,269,262元(未稅),且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於102年2月1日施工中修正施工規範,被告要求原告依修正後之施工規範施工,造成使用鋁箔、壓力彈簧之材料費用及施作工時增加,金額為1,279,87
4元(未稅)。又保冷球槽2座部分,依約本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但被告嗣後要求原告單純供料,將工程施作交由訴外人億鋒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負責,而億鋒公司施作1座保冷球槽時,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超過預計數量,金額為2,881,725元。被告復要求原告帶料趕工另1座保冷球槽,致施工費用增加1,894,042元(未稅)。另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2月1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5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造成原告對保冷球槽管理費用增加828,600元。以上,合計增加金額為11,153,503元(未稅)。另原告曾於103年5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493,873元(含稅),被告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決定以歐姆環方式施作,並與業主台塑公司協議同意變更,原告報價與議約過程中早已知悉,其後兩造共同召開之開工會議中,亦曾提及包括歐姆環方式在內之施工內容,原告以歐姆環方式為基礎續為保溫(冷)工程之施作,本係原告責任施工範圍,並無原告所謂保溫釘裝置錯誤之情形。系爭工程以強化鋁箔取代一般鋁箔施作一事,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提出作為契約內容,且原告係以強化鋁箔為基礎對被告報價,可知台塑公司修正施工規範並未使原告耗費更多工時或增加金額。另因原告工程進度延宕,被告為免遭台塑公司扣款,且為避免原告備料損失及節省備料時間,兩造協議由原告續供材料,被告引進億鋒公司協助施工保冷球槽,原告本應帶料施作,兩造就材料之數量、品質、規格及單價並未作任何約定,衡情就相同規格、大小之物件為施作,所用材料應不致有明顯差距,況系爭工程計價時,已區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價,在未協議變更計價方式而由原告供料的情況下,自應依原協議金額(一式計價)為給付。兩造原約定材料價格僅3,205,950元/式,原告請求追加2,881,725元,增幅達原價額之九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時所用材料數量,億鋒公司施作時有何明顯失當致材料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原告施作之保冷球槽部分,因雙方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被告否認有承諾原告可追加金額之情事。至於系爭工程會遲至102年12月始完工,一方面係因台塑公司工程延宕,致兩造未能於102年2月1日進場施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因台塑公司之因素拖延時間,原告根本尚未進場施工,應無管理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全權施工之責任廠商,享有全部工程利益,若業主要求逾契約範圍,自應為專案之報告及說明,使被告能轉而向台塑公司請求,原告未事前計算及提出報告正式請求辦理變更,卻在工程完竣結案後請求,豈能謂已履行其責任範圍。此外,原告施工延宕,被告除協調引進億鋒公司協助趕工外,亦聘請大量工人進場協助施作,據此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責
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系爭工程之責任範圍則係台塑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保溫球槽部分之施工規範係依照
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圖例則為原告證物4第71頁之「附件A-3端板用植焊式保溫(冷)釘之施工如下圖」及第72頁之「附件A-4端版用保溫(冷)螺帽之施工如下圖」(見本院卷㈠頁87正、背面),即以直立釘方式施作。台塑公司102.2.1版施工規範所載之施工圖例,亦未將直立釘方式施作改為歐姆環方式施作。
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僅有保冷球槽詳細圖、保
冷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3張,缺漏被證6之第
1張「施工現場平面圖」及第5張「保溫球槽詳細圖」(見本院卷㈠頁246、250)。
⒋原告曾於簽約後1星期收受被告寄送被證6施工圖5張。
⒌被告引進億鋒公司施工1座球槽保冷(即編號T-5002B)
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續供材料;另1座球槽保冷(即編號T-5002A)工程則係由原告自行帶料施作。
⒍原告就各該球槽開工日期如被證17之「C5球槽各工別進度」之「保溫開始」日期(見本院卷㈡頁48)。
⒎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5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
⒏原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93,873元(未稅)未受領,原告已於103年5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⒐實際施作材料之數量,係以103.02.13「C5球槽保溫保冷
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為依據(見本院卷㈢頁51至58)。
⒑起訴書附表一「結案追加減請款明細表」所記載數量、差異量、單位、單價、複價不爭執部分(保溫球槽3座):
┌─────────┬───────┬──────┐│品名│單價│實際數量│├─────────┼───────┼──────┤│保溫釘材料│110元/kg│1,214kg│├─────────┼───────┼──────┤│保溫釘成型預製│6元/pcs│48,560pcs│├─────────┼───────┼──────┤│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727元/㎡│3,960㎡│├─────────┼───────┼──────┤│強化鋁箔│290元/㎏│2,863kg│├─────────┼───────┼──────┤│一般鋁箔│142元/㎏│1,145㎏││││(合約數量)│├─────────┼───────┼──────┤│鋁箔膠帶│270元/pcs│267pcs│├─────────┼───────┼──────┤│壓力彈簧#1.6│26元/pcs│1,285pcs│├─────────┼───────┼──────┤│壓力彈簧#2.5│18元/pcs│1,432pcs│├─────────┼───────┼──────┤│強化鋁箔工資│50元/㎡│3,960㎡│├─────────┼───────┼──────┤│壓力彈簧難易度│60元/pcs│1,285pcs│└─────────┴───────┴──────┘⒒起訴狀附表一第2頁所載之各項「實際數量」、「單位」及「單價」(保冷球槽2座)均不爭執。
┌─────────┬───────┬──────┐│品名│單價│實際數量│├─────────┼───────┼──────┤│防水膠/1.0mmt│45元/kg│20,280kg│├─────────┼───────┼──────┤│封濕膠/1.2mmt│85元/kg│24,280kg│├─────────┼───────┼──────┤│耐高溫silicon│180元/pcs│250pcs│├─────────┼───────┼──────┤│玻璃纖維紗席│50元/㎡│2,800㎡│├─────────┼───────┼──────┤│0.7mmt鋁錳合金│175元/㎏│2,000㎏│├─────────┼───────┼──────┤│保冷施工工時追加│1,000元/㎡│1,320㎡│├─────────┼───────┼──────┤│球槽開孔變更│150元/set│928set│└─────────┴───────┴──────┘⒓兩造關於原告再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工程,並無另行約定完工之期限。
⒔兩造係於102年7月22日會議時合意就保冷球槽之部分工
程取消施工,仍由原告依雙方合約續供材料,並由原告於會後提供原始報價結構。
⒕原告不是材料製造商,只是代購材料。
⒖原告公司吳嘉倫所述:原證17之103.01.20「C5球槽保溫
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係由原告公司吳嘉倫與被告公司 莊新德 、何仁嚴、 凃瑞成 開會,逐項計算,再由凃瑞成交給工地 郭誠二 表示意見後,凃瑞成再寄掛號給吳嘉倫等情不爭執。
⒗依原告提出原證4、5之100.3.17版、102.2.1版台塑施
工規範,除保溫釘圖例,尚包括關於工程事項及規格、施工工法的定義及流程,並不限於僅有保溫釘圖例。
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約定「使用316sus#10不鏽鋼
線穿透每個歐姆環」之施工方法,最終採取316#10不鏽鋼線施作。
⒙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名稱:台塑麥寮4000M3球槽5座保溫
(冷)問題澄清工程確認2012年10月22(22以平行線刪除)日」(下稱澄清工程確認單)係經兩造確認後列為附件(見本院卷㈠頁18)。
⒚被證28之「良聯公司C5球槽請購案安裝工程--追加工程
」報價單(見本院卷㈢頁118背面至119背面)及原證21之「工程名稱:興忠行--台塑化麥寮C5球槽保溫保冷工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㈢頁109),除B大項第3點保溫保冷工程製作費用外,其他工項、數量均一致。
⒛被告有派人幫億鋒公司施作防水膠、封濕膠。
兩造同意被證18之支援原告人力明細及現場點工人力記錄表所載金額,由被告扣抵30萬元。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
係經兩造合意後特意移除?抑或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附?兩造究係合意採用所謂「歐姆環式」或「保溫螺栓式」保溫釘施作?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保
溫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被告有無逾越施工範圍或裝置(施工)錯誤?⒊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
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被告保溫釘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係原告錯用鐵線所造成?被告有無同意支出此部分之費用?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年
2月1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原告改依102.2.1版施工規範施工,致原告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強化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⒌原告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
範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及利潤為10%,有無理由?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另行發包改由億鋒公司施作保
冷球槽,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就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抑或為契約之變更?又就由原告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材料,兩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頁所載「防水膠/1.0mmt」、「封濕膠/1.2mmt」、「耐高溫silicon」、「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價、物料管理費用5%、利潤10%?⒎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原告帶料趕工
施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契約?又原告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式及施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冷施工工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18%、利潤10%,被告是否應追加給付?⒏原告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元(未
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延宕?被告有無因此代為點工協助
原告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被告是否得就此主張抵銷?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係
經兩造合意後特意移除?抑或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附?兩造究係合意採用所謂「歐姆環式」或「保溫螺栓式」保溫釘施作?⒈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須先完成製作
球型板,並植上保溫釘,經焊接組裝成球型,再吊裝至現場,完成試壓,進行球面噴砂油漆,最後交由原告施作保溫保冷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被告與台塑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100年12月16日備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4背面、29)。
⒉被告曾於100年12月16日傳真主旨為確認保溫釘形式為「
歐姆環式」保溫釘之備忘錄予台塑公司承辦人 王振約 ,王振約並於同年月19日以「同意使用Ω型(即「歐姆環式」)保溫釘替代保溫螺栓」(見本院卷㈡頁29),再於100年12月20日檢送載有「歐姆環式」保溫釘施作之承認圖予台塑公司,台塑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回覆審核確認後,即未再修改「歐姆環式」設計之施作方式乙節,有104年
5月13日台塑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112),足徵被告向台塑公司承攬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其中保溫釘最遲至101年1月10日確認以「歐姆環式」施作甚明。而兩造嗣於101年11月27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就被告已施作完成保溫釘之球槽,由原告再施作保溫保冷之系爭工程,顯見系爭契約簽立時,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施作保溫釘部分工程,就保溫釘施作工程部分,兩造均無合意採用以「保溫螺栓式」保溫釘之可能,至為明灼。
⒊復以,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缺漏被證6之第1張「施工
現場平面圖」及第5張「保溫球槽詳細圖」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61、卷㈢頁12背面、68、84、卷㈣頁116背面),惟系爭契約附件之「發包工作申請單」即載明:「……十六、附件□施工圖5張1份……」(見本院卷㈠頁20),益證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僅添附保冷球槽詳細圖、保冷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3張設計圖,應屬疏漏,而非兩造合意移除至明。
⒋參諸原告主張:一開始被告詢價時,提供5張圖給我們,
我們做一些澄清動作,說明圖面與台塑規範不符,因為台塑沒有歐姆環這個規範,後來決議就是以台塑規範為主,不用歐姆環,所以價格才會降下來;被告當時請我們估價時,有提供圖面給我們估價,我們看了圖面是歐姆環施作方式,當時估價3千多萬元,我們跟被告澄清,如果是台塑規範的話,就不是歐姆環,價格會比較低等情(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3,本院卷㈢頁84背面、85),足認兩造於簽約前,被告即已提供載有歐姆環式保溫釘施作之施工圖。至原告之吳嘉倫陳稱:在談論時有給被證6這五張圖,但是澄清過程中,那兩張就已經拿掉,所以跟我們簽約時,跟台塑規範不符合這兩張屬於中油規範就拿掉,在往來文件有提到,當時要做時我已經跟被告說會增加很多費用等語(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本院卷㈢頁12),並援用系爭契約附件「澄清工程確認單」(見本院卷㈠頁18)及被告所提被證3之「報價明細」(見本院卷㈠頁214)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細繹「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價明細」內容以觀,並未有何關於保溫釘施作方式之直接記載,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兩造談論(協商)澄清時即已拿掉不合台塑施工規範之設計圖等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僅憑「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價明細」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於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調降其原先「報價明細」之總價數額,但其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主張調降數額確係兩造合意保溫釘改以「保溫螺栓式」施作而調降報價數額之事實。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責任範圍係台塑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見本院卷㈠頁260、卷㈢頁68、84、129、卷㈣頁116),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台塑公司既已就被告所承攬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確認保溫釘以「歐姆環式」施作,其後未再修改,悉如前述,在契約解釋上,自不得單以台塑公司通用於「保溫保冷防火包覆工程」之一般施工規範(100.3.17版),作為被告承攬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逕按「保溫螺栓式」施作之解釋依據。
⒌矧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就被告公司人員製作
之「工程名稱:台塑麥寮4000M3球槽5座保溫(冷)問題澄清工程確認2012年10月22日」提出確認:將「2012年10月22日」之「22」以平行線刪除後,改為「30」;項次3之「保溫厚度(100mm單層施工)……」將「(100mm單層施工)」以單線刪除;項次7,增列「檢驗費用由甲方辦理」;項次16,增列「可以用公司銀行本票」;項次17之「17」以「╳」刪除,備註欄增列「依下列說明方式付款」,下方空白處,增列「17.付款方式,11/13加註:
兩座球槽保冷施工方式:防水膠+PIR3D曲板+防水膠+鋁錳平板」、「預付款30%」、「工程進度款30%+30%」、「尾款10%」等情,有被證7之各該次確認文件(最終一次文件即為上開系爭契約附件「澄清工程確認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頁252、255、256),足見原告並未就項次1之問題「設計圖圖面確認,若有疑問請提出?」,提出任何確認澄清,洵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前澄清問題確認時,其曾就保溫釘施作有何異議提出,遑論被告因其提出異議而拿掉載有「歐姆環式」設計圖之事實。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被告有無逾越施工範圍或裝置(施工)錯誤?被告與業主台塑公司間就保溫釘之施作,既已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確認採用「歐姆環式」,被告依約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已如前述,其即無施工錯誤或逾越施工範圍之可言。又兩造嗣於10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2月1日(實際開工日期在所非問),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點「工程期限」第1款「開工日期」即明。是以,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論編號T5003A、T5003B、T5004保溫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均無影響被告與台塑公司先前已確認採用「歐姆環式」施工方法,故本項爭點,核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㈢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製
」、「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被告保溫釘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係原告錯用鐵線所造成?被告有無同意支出此部分之費用?⒈被告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既無施工錯誤或逾越施
工範圍,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保溫釘裝置錯誤造成增加「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云云,即非事實,要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諸費用之可言。縱認被告所辯前開諸費用之增加,為原告錯用鐵線所造成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⒉準此以言,被告有無同意支出原告前開請求費用之爭點,並無必要認定。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年2
月1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原告改依102.2.1版施工規範施工,致原告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強化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因業主施工規範變更,被告要求
改依變更後規範施工,「一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施作,致其增加成本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契約附件2012年8月14日台塑公司傳真予被告「C5球槽保溫(冷)鐵皮材質修改」固記載,「3.C5保溫球槽增加一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其規格詳如附件。(保冷部分無防水層)」(見本院卷㈠頁19),然此規格附件並未併入系爭契約附件,即有疑義。且系爭契約附件「澄清工程確認單」項次4僅記載,「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見附件)」(見本院卷㈠頁18),亦未見附件,益見爭議。而台塑公司
104年5月13日函覆稱:「……配合本公司102年版本之需要,其中防水鋁箔因屬新增工法故有追加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2),且被告所提被證16之業主台塑公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頁次:001)亦記載「保溫/冷外覆材改為鋁錳合金及保溫增加玻纖強化鋁箔包覆工料」(見本院卷㈡頁45至47),足徵系爭工程確因業主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而新增防水鋁箔工法至明。復以,原告確已依變更後施工規範追加使用強化鋁箔2,863kg施作系爭工程,單價290元/kg;又其原報價一般鋁箔1,145kg,單價142元/kg,應予追減;另為施作強化鋁箔追加鋁箔膠帶267pcs,單價
270元/pcs,增加工時費用,每平方公尺3,960元,單價50元/㎡等各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頁158至
162、178、181、186),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強化鋁箔830,270元、鋁箔膠帶72,090元、強化鋁箔工資198,000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0元,共計937,770元(計算式:830,270+72,090+198,000-162,590=937,77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上開台塑公司傳真附件(載有:「鋁箔含玻璃
纖維布(如樣品)」,「0.06*1000*COILm/m」,「玻璃纖維布規格:」,「厚度mm0.18」,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02、203)及其人員Kate於2012年10月17日要求原告於當日16時前報價之電子郵件(載有:「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1000*COILm/m。見附件」、「備註,岩棉包覆外層使用」,見被證8,本院卷㈠頁257至258),抗辯: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強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固已寄達原告,有原告提出內容相同之證物22為證(見本院卷㈢頁134),然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報價。被告人員Kate即於同年月23日再以電子郵件檢送「澄清工程確認單」予原告,並告知將進行電話議價;原告於同年月30日修改「澄清工程確認單」後,以同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被告之Kate旋於是日回覆原告協助確認修改之「澄清工程確認單」簽名回傳,並提供增加保溫後之更新報價單;原告即於同日檢送報價函、再修改之「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價明細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16至224),有關「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見附件)」之敘述始終並未修改,原告亦無從得知台塑公司上開傳真附件內容,洵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再提出其人員 沈嘉年 嗣於2012年11月21日要求原告就
「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見附件)」報價之電子郵件暨原告人員 程翔麟 同日報價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25至226),及被證30之「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OMBO防火級玻纖強化鋁箔岩棉保溫管簡介」、被證31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鋁箔產品技術規範」(見本院卷㈢頁166、167),辯稱: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強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查沈嘉年要求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仍未檢送附件,原告人員報價自無從依循,而被證30或31之書證均非兩造合意採用之文件,要難遽認本件有被告所辯: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強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之事實。
⒋至證人程翔麟、沈嘉年、 廖婉君 (即上述電子郵件之Kate
)雖分別為原告工程部經理及被告承作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時之採購人員,先後對於前開文件之內容,證稱:沒注意看詢價單,不知被告詢價目的;不記得為何請原告報價,大概是被告部分人員要瞭解價格;不瞭解這個東西;不太記得施作工法是何人所談云云(見105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頁146、147背面、148、
149、150),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被告要求原告依業主台塑公司修
正後規範施工,致其增加「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及「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為被告否認。查台塑公司104年
5月13日函覆稱:「……壓力彈簧因數球槽寶溫冷施作慣例用已固定保溫材及鐵皮,故無增加工程款給良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2),且依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第10頁之「第四章施工」、「第二節設備保溫施工」、「4.2.2⑸當操作溫度變化差異大者,不銹鋼束緊帶應考慮局部使用彈簧以增加束緊彈性」(見本院卷㈠頁56背面),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依據業主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之要求,採用壓力彈簧,俾符系爭契約第3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款約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範
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及利潤為10%,有無理由?⒈被告並未錯誤施作(裝置)保溫球槽保溫釘,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錯誤施作(裝置)保溫釘而請求被告給付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等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請求追加部分依慣例
之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除第3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3款約定「本案工程為責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頁13背面)外,別無其他有關工程追加、變更時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或利潤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60、卷㈢頁68、84、129、卷㈣頁116)。兩造先後曾因「鋁錳合金鋼板規格變更」及「岩棉保溫材料及PIR保冷材料供應商變更」,分別簽立契約變更書(見被證4,本院卷㈠頁
215至218),惟各該契約變更書或其附件工程聯絡單均無何按價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約定。
⒊另原告雖提出證物24之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㈢頁170至
175),主張:物料管理費用5%、工程管理費用18%及利潤10%為工程慣例,也是台塑公司合約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證物24之工程承攬書係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節本各乙件,充其量僅有「帶料管理費$3.50%」、「工資管理費$15%」之記載,並無約定物料管理費用5%、工程管理費用18%及利潤10%,姑且不論「帶料管理費」或「工資管理費」是否即為「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或「利潤」,兩者之比例亦大相逕庭,故原告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是否確屬工程慣例云云,殊有疑義。
⒋參以原告提出證物20、21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㈢107、10
9),主張:被告不否認並同意給付其「物料管理費用」
3.5%、「工程管理費用」10%、「利潤」6%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材料單價確實依照供應商發票計算,被告有另外加給工資,被告不會計算追加部分之物料管理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報價單係原告提出,被告核算,再向台塑公司申請,才會加上利潤、管理費用,後來被告彙整後也以被證28提交台塑公司云云置辯(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頁180至181)。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給付追加部分款項所提出證物20、21報價單所示「興忠行報價」欄之數額,業據其核算兩度覆價,材料部分按價格3.5%(原告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工資部分按價格10%(原告報價18%)計算,利潤則按材料+工資價格6%(原告報價10%)計算,並先後製作如證物20、21之報價單,堪認被告應已有按比例核給原告若干「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之意,並彙整以向業主台塑公司申請追加給付等情至明。
⒌準此以言,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部分:強化鋁箔830,270
元、鋁箔膠帶72,090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0元,合計為739,770元(計算式:830,270+72,090-162,590=739,770),按價格3.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為25,892元(計算式:739,770×3.5%=25,891.95,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強化鋁箔工資198,000元,按價格10%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9,800元(計算式:
198,000×10%=19,800);給付原告利潤部分為56,266元〔計算式:(739,770+198,000)×6%=56,2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原告主張其驗收及保固款10%押在被告這邊,如無10%
之利潤,豈非倒貼、虧損云云,除被告否認外,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縱認若干工項為系爭契約闕漏(或責任範圍外)而追加,且管道工程行業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9%、淨利率9%(見本院卷㈢頁176),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其就追加部分尚有利潤10%之依據, 益徵 其此部分利己之主張,核無可採。
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另行發包改由億鋒公司施作保冷
球槽,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就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抑或為契約之變更?又就由原告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材料,兩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頁所載「防水膠/1.0mmt」、「封濕膠/1.2mmt」、「耐高溫silicon」、「玻璃纖維紗席」、「
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價、物料管理費用5%、利潤10%?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材料買賣之混合契約,切分
後即成立單純買賣契約,經被告詢價後以原告所提供之工程聯絡單所載單價計價等情,被告則以:兩造係預期原告無法提供足額工人完成工作,以工作完成為目的協議變更契約,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提供材料,並依系爭契約報價以一式計價云云。
⒉查系爭契約第3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2、7款明
訂:原告應依業主台塑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100.
3.17版施工規範,提供施工材料、材質證明、足夠人力及設備,在約定工作期限內完成編號T5003A、T5003B、T500
4之保溫球槽工程,以及編號T5002A、T5002B之保冷球槽工程;第4點「契約總價」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統包;第5點「工程期限」第1、2款約定:102年2月
1日開工,同年5月10日完工;第7點「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第1、2款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施工用之機具、臨時用材料及消耗品、氣體等均由原告自理,被告僅提供工程搭架,顯見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買賣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甚明。又依系爭契約第25點「契約修改」約定,系爭契約如需修改時,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⒊惟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重
新發包,並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的報價結構」,乙事,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人員吳嘉倫於2013年7月23日下午3時58分致被告人員何仁嚴之電子郵件,及原告人員 張玉雲 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致被告人員何仁嚴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報價分項明細〔記載工程項次名稱、尺寸暨厚度、施工方式、數量、單位、材料(岩棉、外皮、副料)暨工資單價〕等在卷可稽(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56至259),可見兩造已合意中止原告續作保冷球槽部分之施工,並預為準備重新發包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之施作。且參諸被告人員何仁嚴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4分以電子郵件致原告人員吳嘉倫、CICJayC(即程翔麟)稱:「……有鑑於本工程工期急迫,及考量貴公司於該案目前之工作量及大量人力需求,本公司已將T-5002A/B兩座球槽之現場保冷施工另行發包,但該兩座球槽之保冷主材料提供,仍為貴公司合約工作範圍……」、「Note:⒈主材料範圍:
防濕膠,保冷PIR曲板,玻璃纖維布,耐候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PE發泡自黏性膠帶(3t×25mmW)。⒉其餘零料由新發包承商自理……」等語,原告人員吳嘉倫即於當日下午4時7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收到,請將所有料件呃需求數量及日期發發給我們,我司會安排材料入場」等語(見原告證物12,本院卷㈠頁236;被證23,本院卷㈡頁267),並參照系爭契約第25點關於契約修改之約定,已徵被告將系爭工程之保冷球槽部分工程施作重新發包予第三人,復要求原告繼續提供主材料乙事,足使系爭契約關於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之施作目的不能完成,已破壞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工程施作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甚明,核屬系爭契約第25點約定之契約修改。
⒋復以,被告人員 鄭峰武 於2013年8月6日上午9時13分以
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人員 溫慶坤 製作之「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電子郵件附件名稱為「用量表」)予原告人員吳嘉倫、程翔麟,請原告備料(見外放
104年10月22日原告準備書㈥狀頁297至300),原告於同年月14日再以製作工程聯絡單發送予被告採購人員蘇純儀,並副知被告人員莊新德、何仁嚴及鄭峰武,說明億鋒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見被證23,本院卷㈡頁27
5);原告人員張玉雲繼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分,又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料需求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製作工程聯絡單予被告人員Brenda,並副知被告人員鄭峰武、何仁嚴、莊副總,並告知保冷工程(2座)按系爭契約價格(2次材料變更追加後)比例為10,011,890元,扣除被告提供億鋒公司材料價格8,345,560元,尚可追減(未稅)1,666,330元(見證物29,本院卷㈣頁11至13);其間,被告於同年月12日與億鋒公司就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之施作簽訂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㈡頁35至41),約定為契約總價380萬元承攬,單座金額為190萬元,主材料(50tPIR、保濕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強力膠、保溫紗蓆)由被告提供(見本院卷㈡頁36)等各情,益徵被告改發包由億鋒公司施作保冷球槽部分之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提供保冷球槽工程部分之主材料,究其性質,系爭契約關此部分保冷球槽工程施作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目的已不能完成,應屬兩造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關於保冷球槽施作部分至明。
⒌準此以言,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保冷球槽工程部分施作既
已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中止原告續作,被告嗣將該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億鋒公司施作並簽約,再由原告按系爭契約所定範圍繼續提供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作,就兩造而言,要難認另行成立材料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等語,要無可採。至於系爭契約所定主材料之範圍,應係指被告與億鋒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點「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第2款約定之主材料:50tPIR、保濕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強力膠、保溫紗蓆等(見本院卷㈡頁36),洵堪認定。⒍原告主張:其提供主材料供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
球槽部分之工程,超過預計數量,金額為2,881,725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以總價統包,並未另約定各項單價,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系爭工程計價時,區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價請領,其中保冷球槽材料價格僅3,205,950元/式,原告請求追加2,881,725元,增幅達9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所用材料數量,亦未證明億鋒公司施作有何材料數量增加之明顯失當,且億鋒公司施作相同規格、大小物件,所用材料不致明顯差距云云置辯。經查:
⑴原告確實曾提供防水膠、封(防)濕膠、耐高溫
Silicon、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等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㈣頁147正、背面),徵諸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統包,總計2,130萬元整(未稅);第3點第13款則約定「本案工程為責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頁13背面),應認原告在系爭工程責任範圍內施工,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採以總價統包為之,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被告辦理追加。惟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片面將保冷球槽部分之工程重新發包予億鋒公司施作,並要求原告繼續提供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工,就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而言,對於億鋒公司施工耗用主材料數量,如高於原告嗣後重新接手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耗用同種類主材料數量者,斷無要求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3點第13款約定不得辦理追加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工程重
新發包,並要求原告提出報價結構,原告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發送「報價分項明細」予被告,兩造合意一部變更或修改系爭契約關於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中止原告繼續施作,要求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工程之主材料;被告即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分項明細」為基礎,將系爭工程關於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重新發包予億鋒公司以契約總價380萬元(單座金額為190萬元)承攬等各情,已如前述,而前開「報價分項明細」記載:保冷球槽之工資單價為1,167元/座,每座數量為1,580㎡(見本院卷㈡頁257),故複價為1,843,860元(計算式:1,167×1,580=1,843,860),益徵被告確實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分項明細」為基礎,重新將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發包予億鋒公司。
⑶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僅有原告於101年11月14
日總價降為2,130萬元(未稅)之報價函,並未有分項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表等資料,工程範圍則包含3座保溫球槽及2座保冷球槽(見本院卷㈠頁18背面)。且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所為之報價,無論保溫球槽或保冷球槽部分施作,皆無記載材料、工資之分項明細,保冷球槽部分僅敘及:施工方式「PIR3D曲板+防水膠+鋁錳平板」,數量1,580㎡,單價5,380元,複價則為8,386,
640元、8,386,154元,兩座保冷球槽合計16,772,794元,原本總價(含3座保溫球槽)為36,827,369元,嗣後降為2,138萬元等情,有「報價明細」乙紙在卷可稽(見外放104年10月22日原告準備書㈥狀頁155),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資、材料分項或細項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存在。而前開「報價分項明細」雖記載:「PIR」單價1,231元/座,「外皮」、「0.77鋁錳合金」單價447元/座,「副料」、「防濕膠、防水膠、玻纖布、Silicon、螺絲、不鏽鋼束帶」單價490元/座,數量均為每座1,580㎡(見本院卷㈡頁257),然「報價分項明細」係原告受被告重新發包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要求所製作,縱認被告曾採為重新發包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基礎,要難逕認兩造係以「報價分項明細」所載之數量、單價為合意,自不能據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依據。
⑷又被告於102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製作
「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予原告,要求原告備料;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工程聯絡單發送予被告,說明億鋒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原告繼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分,再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料需求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製作工程聯絡單予被告,並告知2座保冷球槽按系爭契約價格(2次材料變更追加後)比例為10,011,890元,扣除被告提供億鋒公司材料價格8,345,560元,尚可追減(未稅)1,666,33
0元等各情,業如前述,然原告製作此2份工程聯絡單係以被告轉送億鋒公司製作「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為本,各該主材料之數量並非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且非兩造嗣後履約再行合意之契約數量,尚難遽認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數量依據。
⑸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起履約中,隨工程進程數次提出
「追加減報價」,其中所載有關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主材料(防水膠、封濕膠、耐高溫silicon、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合約數量」乙欄多為不一致(見外放104年10月22日原告準備書㈥狀頁325、332、
350、352、354、400、403、404), 洵難逕 認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數量依據。
⑹被告審核原告所提追加減報價結果,製作「C5球槽保溫
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103.02.13」(下稱追加減說明)暨報價單,並由其工務部人員凃瑞成以公司名義於是日下午4時21分,以附加檔案方式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吳嘉倫,並要求被告「確認追加說明是否須修改」(見本院卷㈢頁49至58;證物21,本院卷㈢頁
108至113背面),而「追加減說明」所載之實際使用主材料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0,本院卷㈢頁205背面)。原告如按系爭契約繼續施作2座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3點第13款、第4點第1款約定,自不能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向被告請求辦理追加;然就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而言,對於供給億鋒公司施工耗用主材料數量,如高於原告嗣後重新接手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耗用同種類主材料數量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該部分主材料數量之費用,已如前述。是以,依據「追加減說明」所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第⒒點表格之「單價」、「實際數量」(見本院卷㈣頁147正、背面),防水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9,800㎏,原告則使用9,000㎏(見本院卷㈢頁53;證物21,本院卷㈢頁11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800㎏之費用,單價為45元/㎏,應為36,000元(計算式:80
0×45=36,000)。封濕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15,220㎏,原告則使用8,860㎏(見本院卷㈢頁54;證物21,本院卷㈢頁111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6,
360㎏之費用,單價為85元/㎏,應為540,600元(計算式:6,360×85=540,600)。至耐高溫silicon部分,因業主台塑公司要求使用,實際使用數量250pcs,單價為180元/pcs,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45,000元(計算式:250×180=45,000)。另玻璃纖維紗席部分,實際使用數量2,800㎡(即28PC,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本院卷㈣頁167;本院卷㈢頁55;證物21,本院卷㈢頁112),單價為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40,000元(計算式:2,80
0×50=140,000),但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7,400元(見本院卷㈠頁11)。0.7mmt鋁錳合金部分,因億鋒公司「裁減錯誤,須補料重做」,實際使用數量2,00
0㎏(見本院卷㈢頁55;證物21,本院卷㈢頁112),單價17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350,000元(計算式:2,000×175=350,000)。
⒎再者,兩造關於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部分工
程,並無按主材料價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惟基於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作,被告曾先後製作報價單(如原告證物20、21所示,本院卷㈢頁107、109)之同一理由,被告既已核算兩度覆價,材料部分按價格3.5%(原告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利潤則按材料價格6%(原告報價10%)計算,堪認被告應已有按比例核給原告若干「物料管理費用」及「利潤」之意。準此以言,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材料之價格部分:防水膠36,000元、封濕膠540,
000元、耐高溫silicon45,000元、玻璃纖維紗席67,400元、0.7mmt鋁錳合金350,000元,合計為1,038,400元(計算式:36,000+540,000+45,000+67,400+350,000=1,038,400),按主材料價格3.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為35,084元(計算式:1,038,400×3.5%=35,084);按主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304元(計算式:1,038,400×6%=62,304)。
⒏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一式計價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請款,兩造已協商工料切割後之工料比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所舉之「工程計價/結算單」(見本院卷㈡頁32、33、302)係原告逐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書據,殊與兩造有無協商保冷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例無涉。且被告係先於會議中表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重新發包,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中止原告繼續施作,再要求原告提供主材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已如前述,顯無被告此部分所辯,兩造係以「工程計價/結算單」為保冷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例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㈦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原告帶料趕工施
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契約?又原告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式及施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冷施工工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18%、利潤10%,被告是否應追加給付?⒈被告於會議中片面表示保冷球槽2座部分施工重新發包,
中止原告繼續施作,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並要求原告繼續提供主材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保冷球槽,原告遵辦後,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2座保冷球槽工程部分施作已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原告帶料趕工施作,應係就億鋒公司未及施作之編號T5002A保冷球槽,兩造再合意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並非重行另成立編號T5002A保冷球槽工程施作契約。
⒉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統包,原告於責任範圍內
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辦理追加,惟因業主台塑公司要求封濕膠施工,造成施工緩慢,確實增加施工工時乙情,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製作「追加減說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頁57),則原告主張增加保冷施工工時,尚屬有據。又原告實際施作保冷球槽增加施工工時為1,32
0㎡,單價1,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147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320,000元(計算式:1,320×1,000=1,320,000)。
⒊又原告就球槽開孔凸出物變更施工,確實施工數量為928
set(928pc),單價為150元/set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147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39,200元(計算式:928×150=139,200)。
⒋是以,兩造關於原告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並無按工資價格加計工程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惟基於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作,被告曾先後製作報價單(如原告證物20、21所示,本院卷㈢頁107、109)之同一理由,被告既已核算兩度覆價,工資部分按價格10%(原告報價18%)計算工程管理費用,利潤則按工資價格6%(原告報價10%)計算,並先後製作如證物20、21之報價單,堪認被告應已有按比例核給原告若干「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之意。準此以言,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工資共計為1,459,200元(計算式:1,320,000+139,200=1,459,20
0),按工資價格10%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45,920元(計算式:1,459,200×10%=145,920);按工資價格6%計算「利潤」為87,552元(計算式:1,459,200×6%=87,552)。
㈧原告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元(未稅
),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2月1日,完
工日期為102年5月10日,卻因被告施工錯誤、要求變更規範、工期中變更施工廠商等因素,致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造成其管理費用增加,以增加6個月工期計算,管理費用應追加828,600元(未稅)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業主台塑公司延宕,致未能於102年2月1日進場施作,原告既未進場施作,應無支出管理費用等語置辯。
⒉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先舉證物7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頁180至188),惟遍閱證物7全部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被告同意另行付款之事實。其次,被告就保溫釘施作並無施工錯誤,已如前述,尚無原告因此損失管理費用之可言。據業主台塑公司104年5月13日函稱:球槽岩棉保溫、球槽PIR保冷等工程之工期曾經延宕,主要原因為設置許可及建(雜)照取得時間延誤,配合球槽基礎螺栓安裝進廠時間(原預定進廠日:100.10.22,實際進廠日:
101.5.23),予以展延工期。另因增加防水鋁箔等工作,亦配合展延工期,非為施工錯誤。本案現場實際開工日為
101.5.23,實際完工日為103.1.10……並未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被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12至113),足見業主延宕工期時,原告尚未進廠施工,且不應歸責於被告。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因配合被告要求租用貨櫃,貨櫃租金
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又稱:租用貨櫃與材料有關,其代購材料,以貨櫃運進來,5個貨櫃停在港口有3個月期限,一定要出港,後來因工期延宕,出不了港,在港口多停了5個月,港務局向原告收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㈢頁20
7),原告究竟租用貨櫃在系爭工程現場使用?抑或租用貨櫃裝填進口材料?前後陳述不一,貨櫃滯留港區既有3個月期限,豈有多停5個月之理。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租用5個貨櫃,每月租金53,100元,工地
主任、工安人員之住宿及交通費每月2萬元,工地主任及工安人員之薪資每月65,000元,共138,100元。6個月合計828,6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所舉證物21之「追加減說明」係其向被告陳報之數據,不能據此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僅憑其單方主張而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7點第1、3款約定,提出書面文
件向被告申請核延工期。而縱有申請核定延長工期者,依系爭契約第17點第4款約定,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㈠頁15)。
⒍職是之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工期延宕而增加管理費用
828,600元之事實,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其此部分管理費用之支出。
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延宕?被告有無因此代為點工協助原
告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被告是否得就此主張抵銷?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延宕工期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能舉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原告有何延宕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⒉兩造同意被證18之支援原告人力明細及現場點工人力記錄
表所載金額,由被告扣抵30萬元(見本院卷㈣頁36、117背面)。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493,873元(未稅)未受領,已於103年5月2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頁146背面)。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共計3,858,996元(計算式:937,770+25,892+19,800+56,266+1,038,400+25,892+62,304+1,459,200+145,920+87,552=3,858,996),再扣抵兩造不爭執被告支援點工之30萬元(見本院卷㈣頁148),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869元(計算式:493,873+3,858,99
6-300,000=4,052,869),加計5%營業稅後,為4,255,
512元(計算式:4,052,869×1.05=4,255,51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505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㈠頁19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