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存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住處內食用酒類之食物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不慎與不詳之人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聲請意旨誤載為自摔倒地,應予更正),致蕭文存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蕭文存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幾乎達到爛醉之程度,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且因而肇事,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