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京翰
洪宗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1、5759、5885、792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京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宗霖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京翰、洪宗霖及 陳宏軒 (另行審結)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加入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吳京翰、洪宗霖、陳宏軒與甲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一編號1),或吳京翰、陳宏軒與甲集團各成員(附表一編號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手法詐騙葉 秀梅 、 李碧 玉, 葉秀梅 、 李碧玉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飾等財物,復由吳京翰、洪宗霖、陳宏軒(附表一編號1)或吳京翰、陳宏軒(附表一編號2)前往拿取,並提領葉秀梅、李碧玉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再將該等款項、金飾上繳甲集團(甲集團之詐騙手段,葉秀梅、李碧玉遭騙之財物,及吳京翰、洪宗霖、陳宏軒間關於取物、領款、交款等分工細節,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嗣因葉秀梅、李碧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吳京翰所有之AS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葉秀梅、李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京翰、洪宗霖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京翰、洪宗霖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京翰、洪宗霖與陳宏軒參與甲集團,均擔任車手工作
,待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秀梅、李碧玉,使2位告訴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飾等財物後,再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或被告吳京翰、陳宏軒(附表一編號2)一同前往取物,並提領2位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準此,核被告吳京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共2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共2罪);被告洪宗霖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又被告2人與被告陳宏軒、甲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吳京翰、洪宗霖於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吳京翰於附表
一編號2中,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2位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
㈢復按: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法內涵較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吳京翰、洪宗霖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告吳京翰先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犯行,被告洪宗霖則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京翰、洪宗霖參與犯罪組織(即甲集團)乃繼續行為,應各與渠等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1)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吳京翰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集團某成員先對2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後,再由同樣隸屬甲集團之被告吳京翰與洪宗霖(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京翰(附表一編號2)前去取贓,並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則被告吳京翰、洪宗霖於附表一編號1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被告吳京翰於附表一編號2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吳京翰、洪宗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既與該2位被告所犯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卷第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京翰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洪宗霖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6號、108年度簡字第176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者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則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洪宗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洪宗霖所犯之上開前案有詐欺取財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吳京翰所犯之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又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可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吳京翰、洪宗霖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2人加入甲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陳明。
㈨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京翰、洪宗霖因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各獲取7,500元、5,000元之報酬,另被告吳京翰於附表一編號2則可分得1萬元之酬勞,此經該2位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3頁),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吳京翰、洪宗霖如前述之犯罪所得,分別隨同渠等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2.又被告吳京翰陳稱: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有,且於本案中用以與被告陳宏軒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該手機既為被告吳京翰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手機隨同被告吳京翰所犯之2罪諭知沒收。
3.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遭提領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相關事證│││││帳戶││││├──┼───┼────────────┼────┼──────────┼────┼──────────┤│1│葉秀梅│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葉秀梅國│109年3月3日12時26│3萬元│①證人葉秀梅之證詞,││││3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葉│ 泰世華 帳│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及其所提出之葉秀梅國││││秀梅佯稱:因身分證遭冒用│戶│北路28號(國泰世華銀││泰世華、聯邦、郵局帳││││而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提││行岡山分行)││戶存摺影本。(警一卷││││供提款卡及金飾供保管云云│├──────────┼────┤第61-77頁)││││,致葉秀梅陷於錯誤,依指││109年3月3日12時27│1萬8千│②葉秀梅國泰世華、聯││││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元│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北路28號(國泰世華銀││料暨交易明細,及監視││││號帳戶(下稱葉秀梅國泰世││行岡山分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華帳戶)、聯邦銀行九如分│├──────────┼────┤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日14時10│2萬元│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下稱葉秀梅聯邦銀行帳戶││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S││││)、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北路67號(台新銀行岡││US廠牌手機(序號:3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分行)││0000000000000、3521││││葉秀梅郵局帳戶)等3帳戶│├──────────┼────┤00000000000,插置09││││之提款卡,及重量共約4兩││109年3月3日14時11│1萬元│00000000之sim卡)(││││之金飾,置放在甲集團成員││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警一卷第97-115、119││││指定之葉秀梅住處(高雄市○○○路○○號(台新銀行岡││-129、143-151、│││○○○區○○路160之3號)││山分行)││171-175頁)││││信箱, 吳京翰復 駕駛車牌號├────┼──────────┼────┤││││碼1632-ER號自用小客車,│葉秀梅聯│109年3月3日12時35│2萬元│││││搭載陳宏軒、洪宗霖前往上│邦銀行帳│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址,再由洪宗霖下車拿取葉│戶│北路28號(國泰世華銀││││││秀梅前揭所放置之財物後,││行岡山分行)││││││獨自搭乘計程車至右列時間│├──────────┼────┤││││、地點,自葉秀梅名下之各││109年3月3日12時40│1萬1千│││││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得手,洪││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元│││││宗霖最終將所取得之金飾、││北路67號(台新銀行岡││││││款項交予陳宏軒,陳宏軒方││山分行)││││││轉交吳京翰以上繳甲集團,│├──────────┼────┤││││吳京翰、洪宗霖因此分別獲││109年3月3日13時45│2萬元│││││得7,500、5,000元之報酬││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3月3日13時46│2萬元│││││││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3月3日13時47│2萬元│││││││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3月3日13時50│9千元│││││││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葉秀梅郵│109年3月3日12時44│2,305元││││││局帳戶│分,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67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2│李碧玉│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李碧玉郵│109年3月5日13時8│6萬元│①證人李碧玉之證詞,││││5日13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局帳戶│分,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及其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碧玉佯稱││新路247號(楠梓郵局││存摺影本。(警一卷第││││:因欠款及涉嫌擄人勒贖案││)││83-89頁)││││件,需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供│├──────────┼────┤②李碧玉郵局帳戶之交││││保管云云,致李碧玉陷於錯││109年3月5日13時9│6萬元│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楠梓││分,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新路247號(楠梓郵局││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31帳戶(下稱李碧玉郵局帳││)││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戶)之提款卡,及重量共約│├──────────┼────┤錄表、扣案之ASUS廠牌││││2兩之金飾(金項鍊1條、││109年3月5日13時11│3萬元│手機(序號:00000000││││金手鍊2條、金戒指3只、││分,高雄市楠梓區楠梓││0000000、0000000000││││白金戒指1只、金片2片)││新路247號(楠梓郵局││70874,插置000000000││││,置放在甲集團成員指定之││)││9之sim卡)(警一卷││││李碧玉住處(高雄市楠梓區││││第117、131-141、17││││樂群路91巷7號)電表上,││││1-175頁)││││吳京翰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E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宏軒前往上址,再由陳宏軒││││││││下車拿取李碧玉前揭所放置││││││││之財物後,獨自搭乘計程車││││││││至右列時間、地點,自李碧││││││││玉郵局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得││││││││手,陳宏軒最終將所取得之││││││││金飾、款項交予吳京翰以上││││││││繳甲集團,吳京翰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吳京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1│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洪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附表一編│吳京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號2│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