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高敏能雖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內容,被告在案發當時有伸手去碰到告訴人 王妙月 ,況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出手碰到告訴人(偵緝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與本案案發期日同一日;偵卷第7頁),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用自己的手推到告訴人,而告訴人也因此而受有傷害,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高敏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有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傷害告訴人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卷第9頁)、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被告高敏能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能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永翠路口即國原營造,因故與王妙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王妙月之脖子,致王妙月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妙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敏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妙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