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葛謹誠
洪楷喆(原名洪元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諸葛謹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洪楷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諸葛謹誠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金曜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曜公司)負責人,明知金曜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然因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暇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因而以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洪楷喆(原名洪元崧)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洪楷喆亦明知公司之資金應由股東全部繳足,然因諸葛謹誠不願由大陸地區匯回資本額500萬元而受有匯差之損失及手續費之支出,渠等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起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楷喆於105年7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其母親 羅月霞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諸葛謹誠先前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名為「金曜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金曜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權充諸葛謹誠繳交之股款,並由洪楷喆據此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份文書,表示金曜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份不實文書連同金曜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廣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邱士豪 查核後,誤認金曜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105年7月20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洪楷喆旋於105年7月21日將金曜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500萬元轉出至羅月霞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金曜公司之經營。洪楷喆再於105年7月26日,持金曜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金曜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金曜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桃園市政府辦理金曜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金曜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500萬元、由諸葛謹誠全額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金曜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金曜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105年7月2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金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金曜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桃園市政府
105年8月1日府經登字第10590746460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
4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而查,本件被告2人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項文件,因係在表示金曜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條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在該兩項文件上虛偽登載前述不實內容,僅能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而非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查諸葛謹誠為金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竟與被告洪楷喆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桃園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楷喆就所犯之公司法之部分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金曜公司負責人諸葛謹誠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明知金曜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諸葛謹誠、洪楷喆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諸葛謹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洪楷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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