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階段,經警察通知、檢察官傳喚,屢次不到,有鹿港分局送達證書、頂番所寄存送達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附卷可參,終經本院通緝到案,此有本院
106年11月6日106年彰院曜緝字第312號通緝書在卷為憑,消極面對案件,顯然沒有自願接受裁判的積極意思,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宏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駕駛自小客車,不知尊重直行車的優先路權,在直行車道上貿然右轉,是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外側直行,無端受波及,所受傷害不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屬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未婚、無子女、尚有父、兄住於戶籍地,其目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偏重度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71號被告吳家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途經員林市○○路與員林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莒光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右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彎,適有 許祝 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吳家宏上述突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 許祝氣 見狀已然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許祝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疑似顏面神經損傷、頭部挫傷及左膝挫傷血腫等傷害。吳家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祝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右轉│││述│彎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許祝氣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注意讓直│││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之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實。│││話紀錄表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傷害之事實。│││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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